体育课是以增进中小学生
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必修课
体育锻炼往往伴随着幅度较大的动作
存在受伤的风险
如果学生在体育锻炼过程中受伤
责任如何承担呢?
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小李是就读于某中学的初三年级学生,一次体育课上,他在练习一项球类中考体育项目时摔倒受伤。小李主张其受伤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纠纷,没有对正在练习的他进行指导和保护,存在缺席行为,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中学认为,小李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首先,小李是在体育课过程中参与中考项目训练时意外摔倒,系自身动作原因导致受伤,而非学校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其次,小李受伤的动作发生在一瞬间,即使教师一直在他身边,也无法贴身保护,要求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该中学是否应对小李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判断该中学对此是否存在过错,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小李练习的项目系中考项目,并非学校自行设置的不符合学生年龄或体质要求的项目,学校在课程中教授该项目系正常的教学活动。该项目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在初一或者初二时便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该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
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器材不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是确保学生体育活动安全的重要保障,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调查,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上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事故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并非离岗离职。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涉案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故系瞬间发生,教师在场亦无法提前发现危险或及时予以阻却。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小李家长、陪同小李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学校在小李出院后安排教师对小李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该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小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中学对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
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法官指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于事物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于这类纠纷,如果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平衡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
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是指依法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
是指教育机构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作出广泛、具体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是公共场所,定时组织教学活动如体育比赛、运动会、社会实践等,是助力学生全面发展的措施。在活动时校方对于学生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学生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责任如何界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为保障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安全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提升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
同时也建议学生家长在孩子在校受伤后
要理性对待,合理表达诉求
更大程度上保障学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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