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名题字:董必武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文 / 陈宜芳 吴景丽 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目次
一、《解释(二)》制定的背景
二、《解释(二)》制定的原则
三、《解释(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
(二)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三)细化同居析产规则
(四)明确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分割原则
(五)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
(六)规范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七)明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
(八)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
(九)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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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基石。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历史虚无主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正确实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二)》制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呈现新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高位运行。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新的焦点,财产类型多样化、涉案标的额增大,矛盾冲突激烈。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案件疑难复杂,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2020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制定《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后,即开展《解释(二)》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对解释内容基本形成共识。为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我们还就解释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共收到意见建议近1万份,我们逐一研究,充分吸纳。这些意见建议对完善司法解释内容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解释(二)》制定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本意,确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比如对争议极大的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基于具体案件事实在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此基础上,夫妻双方离婚时,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财产具体情况”,将出资来源作为财产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以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二)坚持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则
《解释(二)》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无效等,引导社会尊重婚姻,强调夫妻之间应遵守忠实义务。
(三)问题导向原则
紧贴审判工作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不务虚,不贪大求全,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裁判依据。《解释(二)》主要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同居财产分割、夫妻间给予房产、夫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等家事审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予以规范。同时,注重与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在逻辑上协调一致。
(四)“内外有别”原则
家庭虽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与外界始终处于互动之中。《解释(二)》注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等其他各编以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体系协调,既注重在外部关系上维护以公示公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规则,也强调在婚姻家庭内部保护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比如超出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直播打赏、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等。
三、《解释(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解释(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的国情、社情、民情,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新期待。《解释(二)》共23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重婚情形能否适用《解释(一)》上述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如果提起诉讼时原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也属于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情况,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自合法婚姻当事人离婚或配偶死亡的节点开始,重婚的婚姻可以自动转为有效。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再次结婚登记的行政成本。
但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重婚行为与未达法定婚龄以及原婚姻法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在违法程度上存在轻重之分,前者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后者违反的仅是婚姻的私益要件。
《解释(二)》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其中第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但书条款,目的是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但不少反馈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不应当仅因一方的善意即使得重婚行为合法化。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该规定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删除了但书条款。
(二)规制通过离婚
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在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有些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金蝉脱壳”,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解释(二)》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针对市场交易中的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债的保全制度,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为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无偿”还是“不合理价格”的判断,应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附随性,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往往财产分割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必须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了一方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二)》明确,在参照适用时,需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事实,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3点:1.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之前。2.该债务已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无须动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3.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适用余地。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大部分是以撤销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条解释主要是针对该类案件处理作出的规定,并非否认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细化同居析产规则
自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国不再认可所谓“事实婚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婚姻关系,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互相忠实的义务、相互扶养的义务、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相互享有继承权等。近年来,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和开放,同居逐渐为一部分人所接受或者默许,但在整个社会中仍远未形成共识。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双方因同居引发的析产纠纷有增多趋势,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需要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统一裁判规则和理念,能够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基于同居不同于婚姻的基本前提,《解释(二)》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明确如果同居双方事先就财产问题明确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当前大部分人的心理预期和同居不同于婚姻保护的价值理念,规定在财产分割时遵循“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原则。鉴于共同生活的复杂性和紧密性,同居双方可能因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导致财产无法清晰区分,为此,《解释(二)》规定,此种情况,出资比例为首要考虑因素,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以充分保护当事人个人财产权利。
在此基础上,在财产分割时还需要考虑如下具体因素:
一是共同生活情况,比如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双方的付出情况等,也要考虑一方是否存在暴力行为等严重过错。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居生活的人虽不属于家庭成员范围,但如果他们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一方存在暴力行为导致分手的,在同居析产时也可以作为考虑因素。
二是有无共同子女。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居期间生育共同子女的,同居结束后,对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也要予以特别考虑。
三是双方对财产贡献大小,比如双方共同投资,财产增值部分主要由一方经营所得,就不能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总之,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关于是否需要对同居生活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对方工作的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解释(二)》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曾对此予以规定。对该规定的反对意见较多。我们经反复研究认为,应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原则,对于同居关系,不能等同于婚姻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双方生活紧密度较高,也往往存在互相扶助的情况,较为复杂,纠纷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也不尽相同,相关裁判规则需要继续探索,故删除了该规定。在个案处理中,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四)明确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分割原则
子女结婚时由父母出资购房既是我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也是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更有父母对晚年安享天伦之乐的期盼,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以及具体内容。但是在子女离婚时,父母的希望落空,利益平衡被打破,纠纷也由此产生。如何审理好相关案件,实现父母权益与配偶一方权益的平衡保护,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到《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再到《解释(一)》第29条,司法政策也一直在探寻更好的解决方式。
我们认为,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体现的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维护子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实际上蕴含着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这从根本上有利于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审理相关案件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良好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论述精神为指导,实现个人财产利益与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除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赠与合同未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应按照民法典规定,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但是,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的特定目的应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子女离婚尤其是婚龄较短时,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基础丧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要考虑个案情况予以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其中“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包括出资来源情况,在此基础上,还要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割。
鉴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司法解释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2.在一方父母仅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无法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因此,《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总之,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应当以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为基本理念,关注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团体性特征,既要引导婚姻当事人注重对家庭的付出,也要防止借短暂婚姻不劳而获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五)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解释(一)》第3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将该种情形引入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审判实践看,两种典型的情况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
一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虽曾约定将一方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如果适用赠与合同规则,认可给予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
二是房产转移登记后,接受方短时间内即提出离婚。在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认定房产无法返还,对给予方是不公平的。我们经反复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目的是成立或维护婚姻并共同享有房产利益,这是该行为的基础,也是该行为与普通赠与合同完全无偿的特征不尽相同之处。
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后,有两种不同的反馈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坚持诚信原则,不允许给予方反悔;另一种意见认为,要严厉打击不劳而获的行为,不能因短暂婚姻即获得大额财产。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在特定案件中均有一定道理,这实际上也是《解释(二)》对此问题予以规范的原因。
为此,《解释(二)》第5条贯彻落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首先,《解释(二)》第5条第1款明确,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当然,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规定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情况,如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为此,《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有的意见认为,《解释(二)》的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司法裁判统一。我们研究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大家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事就能保持相对可预期的秩序,但婚姻家庭与之不同,婚姻家庭涉及伦理、情感、心理等因素,每个家庭也各有自己的相处模式。家事案件中的“个案”情况较多:有的给予方存在过错,有的接受方存在过错;有的双方已经长久共同生活,而有的则“闪离”;有的已生育共同子女,有的无子女。不同因素叠加更会出现各种不同的“组合”。如果一律适用同样的规则,看似整齐划一,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反倒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中的平衡保护,是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正义的要求。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推荐典型案例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进一步细化相关因素的把握尺度,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六)规范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一类较多的纠纷是因“婚外情”赠与财物产生的纠纷。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更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不容。审判实践中,对赠与行为性质、效力认定以及返还比例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需要统一裁判标准,为此,《解释(二)》第7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具体说明如下:
1.认定合同无效的路径主要是违背公序良俗。“婚外情”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鉴于民法典修改了原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合同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在解释上亦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效力。因此,在路径上应当解释为双方基于维护“婚外情”目的的赠与,该目的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确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受赠人应当返还已经接受的财物。如果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等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
3.该情况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包括离婚后。有的观点认为,如果配偶起诉时双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其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财物;但是,如果配偶起诉时,双方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不存在,那么其只能要求返还其中的一半。我们经研究认为,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而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出轨一方存在过错,财产并非平均分配,出轨一方可能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另一方应有权全部要求返还。
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夫妻合谋以另一方名义要求返还的情况,这对存在严重过错的出轨一方没有起到惩罚的效果。我们经研究认为,在无过错的配偶与破坏他人家庭的婚外第三者之间,法律保护的是前者,这是必须旗帜鲜明坚持的原则。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有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包括可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为此,《解释(二)》第7条也专门增加了第2款,即“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子女抚养方面,《解释(二)》还在第14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作为对其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过错的,还需要在离婚时对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七)明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于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唯一房产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折中的办法常常是双方均同意将该财产给予共同子女。也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离婚,正是因为对方同意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但是,离婚后,基于各种原因,该财产的实际占有一方或者登记一方拒绝履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甚至以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我们经研究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为此,《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则上只能由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为此,《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夫妻的一方起诉,而不是子女起诉。这也有助于避免亲子关系受到进一步损害。
当然,如果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子女可以请求一方履行的,可以依照约定处理。为此,《解释(二)》第20条第3款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情况,为此,《解释(二)》第20条第4款进一步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精神也与《解释(一)》第70条规定一脉相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相关约定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又回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状态,当事人在撤销的同时,请求重新分割的,基于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因此,该条第4款也同时规定: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八)规制抢夺、藏匿
未成年子女行为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该行为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解释(二)》用3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一是快速制止不法行为。《解释(二)》第12条第1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方式,能够及时让孩子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设立的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们经研究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可以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设立的制度。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相关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此外,基于家庭纠纷的复杂性,如果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另一方紧急带离的,严格来说,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抢夺、藏匿”,而是属于一种自助行为。《解释(二)》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第12条第2款规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是在一方提起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中,明确可以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监护权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之一,主要是针对监护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纠纷。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一方实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导致另一方无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的,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提起监护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但是,判项中如此表述,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的问题。而且,实践中,一般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分居期间孩子暂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为此,《解释(二)》第13条根据当事人诉请和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规定为:“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其中的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其协助义务,实际上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有助于更准确地指导审判实践。
三是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作为对实施一方的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解释(二)》第14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有赌博、吸毒恶习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而非绝对适用某一有利因素或者不利因素。
(九)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1.关于直播打赏款项处理问题。从司法统计数据看,近年来,涉及直播打赏的纠纷主要是未成年人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直播打赏。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打赏的款项,应予退还。该规定精神应予以坚持。但考虑到网信部门已经出台相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账户打赏功能,该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而且,从司法实践看,目前产生争议的多是未成年人用监护人的账号打赏,甚至也不排除实际上是成年人自己打赏,但恶意以未成年人名义要求返还。因此,需要解决的是如何查清实际打赏者是谁这一事实以及如何合理分配直播平台管理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问题。这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故对该款予以删除。
对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明确,夫妻另一方可要求直播平台返还。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净化网络空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督促直播平台履行监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部分反馈意见认为,应进一步细化平台与主播之间的责任划分,明确淫秽、色情认定标准。我们经慎重研究认为,该意见有一定道理。涉直播打赏纠纷涉及对新业态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目前尚未达成共识。考虑到直播内容的即时性、观众的不特定性等,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进一步明晰。而且,如果直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还存在收缴等情况,严重的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通盘考虑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故《解释(二)》对该款予以删除。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
2.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形式。离婚经济帮助是古今中外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1950年婚姻法就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此后的婚姻法和民法典均延续该项制度。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劫富济贫或均贫富,而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必然要求。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4个条件:
第一,判断时点为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因此,征求意见稿明确是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如果在离婚判决后提出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则不会受理。这就排除了部分别有用心之人在离婚后大肆挥霍财产最终身无分文,并要求前配偶提供经济帮助之可能。
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其生活困难是指依靠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仍不能维持合理生活水平。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般会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一定数额的财产,即使是婚姻过错方,一般也不会达到“净身出户”之程度。即使未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其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应已达到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对方也无须给予离婚经济帮助。因而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实则是不仅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因为年老、重病、残疾等丧失了劳动能力之群体。
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仍有剩余。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双方均只能维持一般的生活水平,也不需要向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对此,征求意见稿也明确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
第四,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因此,只能是暂时的帮助,这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而且,如果接受帮助的一方已经再婚或与他人同居生活等,帮助也应予以终止。考虑到实践中生活困难的重要方面是无房居住,为落实民法典该项制度,统一法律适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具体的帮助形式。该条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误读。考虑到房屋价值较大,实践中也需要考虑有负担能力一方的后续生活等,《解释(二)》对具体帮助形式不再作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妥善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
责任编辑、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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