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学术   2025-01-23 22:07   浙江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选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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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7-2-084-002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单次交易 多次小额支付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人民币2.2元(币种下同),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6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40枚咸鸭蛋购物小票40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调解未成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46枚咸鸭蛋;由被告按照每枚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101.2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熟散装咸鸭蛋46枚;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012元;四、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光盘制作费、复印费、照片制作费合计1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双方虽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被告系与张某同一消费者进行交易,而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所支付的总金额为101.2元,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赔偿原告1012元。

裁判要旨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2021年修正)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4日)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84-002)》解读

谢勇 胡雪梅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保护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如何准确适用这一法律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84-002)》为这一法律制度的准确适用提供了指引。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为要件

对于在食品安全领域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购买者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上述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退一赔十”中的“一”达到高额索赔目的,导致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远超出生活消费需求大量购买食品,然后请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在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向同一经营者连续多次购买食品,然后请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或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请求对每次小额购买赔偿1000元。本案中,张某的索赔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行为。

对于购买者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高额索赔行为,无论是全部支持还是一概不支持,均不符合立法精神。如果对购买者请求全部支持,则没有考虑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一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十倍;二是消费者受到损失的三倍;三是最低一千元。以消费者支付价款为基数与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相比,相乘的倍数相差很大。本条规定设定的场景是生活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数量通常不大,所支付的价款也通常不多,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当以十倍计。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不符。如果完全不支持购买者请求,则没有考虑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而且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不符。

本案例中,审理法院既未因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时坚持要求分46次对每枚咸鸭蛋分别结算、付款有违一般普通消费者的结算交易习惯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未支持其要求每次结算赔偿1000元,共赔偿46000元的主张,而是以其对每枚咸鸭蛋分别结算、付款不符合消费习惯但46枚咸鸭蛋总数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为由,以46枚咸鸭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为要件的裁判规则,既让违法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打击遏制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又避免让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实现了“罚过相当”的效果。

二、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

1.不能仅因“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而排除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与此同时,“职业打假”也不是法律概念,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仍表现为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但是,“知假买假”中的“假”非仅指“假货”,而是指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范围非常广泛。“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其动机可能各不相同。有的进口红酒、巧克力等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有的消费者仍愿意购买用于消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易变性。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者购买食品的行为,如果一概按照其主观动机来判断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判断难度大,容易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完全否定“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利于实现打击、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立法目的。

2.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判断“消费”要件是否满足的依据

按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可以将购买者区分为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对于普通消费者,应当依法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知假买假”者,应当辩证看待其行为,如果其购买食品的数量、频次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则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如果其购买食品的数量、频次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则只对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部分,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无论按主观动机标准还是按客观需要标准来评判,都不属于“消费行为”,不满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

以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认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要件是否满足的依据,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也在理论上解决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普通消费者为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数量本来就不大。“知假买假”者的主观动机不易判定,以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能够实现对恶意高额索赔行为的规制。

本案例中,购买者的交易行为具有“知假买假”的特征,但审理法院并未因此而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广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而本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及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亦被吸纳到该司法解释之中。具体而言,《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贯彻落实《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加强对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权利保护

审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保护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为首要目标。“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一方,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再次明确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目的是更好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发挥人民群众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作用,有利于将更多违法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杜绝违法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保护诚信守法经营者的权利,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同时,《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也确定了对所有购买者均在普通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规制高额索赔、惩治违法索赔,避免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防止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滥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而受到干扰。

人民法院通过更加准确地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助力在生产端和消费端都实现更高水平、更高质量的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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