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知道的至少30个问题

文摘   2024-11-18 19:01   陕西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1、签订时间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企业用工之日起30天内要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盖章和签字的问题
签字和盖章: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意核实用人单位的名称和公章一致,并通过工商登记确认用人单位合法存续;而用人单位一定核实劳动者的签字为本人签字,且签字与劳动者平时字体一致。合法有效的签章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实践中,该环节经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问题,比如,劳动者用消字笔签字的;劳动者找人代签,事后不认可的;甚至HR当面看着劳动者签字,最后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签订的。虽然这些情况都是一些极端情况,但需要提醒注意:比如尽量用用人单位自己准备的笔,让劳动者用平时的笔体当面签署等。
3、书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4、电子劳动合同应该如何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5、非劳动合同名称的协议效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6、劳动合同语言不一致的情况如何适用?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7、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问题如何解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如因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性质等特殊情况而无法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说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山东”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山东”为由,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8、试用期劳动合同:避免单独就试用期签订所谓试用期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首先没有单独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约定本身不合法;其次,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将被认定为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再签劳动合同将属于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启用试用期解除条款。
9、试用期约定过长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
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劳动合同文本应该有页码,并且加盖骑缝章或者每页签字确认。
如果在案件当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两份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条款的那页在工资金额上完全不同,但其他条款一致。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哪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劳动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虽然最后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可了用人单位的证据,但该类争议通过加盖骑缝章等方式完全可以避免。
11、签订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人借阅劳动合同,一定留存借阅证明。我们就处理过劳动者借走劳动合同,又以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 劳动合同期限;
(四)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 劳动报酬;
(七) 社会保险;
(八)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17条的第2款同时也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2、法定代表人、高管、负责人力资源的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未经法律完全排除在外,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应当签署。
13、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及时以该理由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留存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凭证。
用人单位如果遇到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一定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因为时间原因让单位陷入被动。另外,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有相关的证据,比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催促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
1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第一种:用工超过一年以上,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最新衔接意见》
二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的无固定情况,全国存在较大争议,但青岛市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意见明确:“(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15、法定顺延期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6、 符合签订无固定,但是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外,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
17、补签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合意可以补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需要看一下具体补签的时间,还要看补签时双方确认的签订期间的处理等情况。北京的有关会议纪要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之日间相差的时间,依法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以支持。
18、劳动合同无效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存在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39条第五项以及第46条第一项规定,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9、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20、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解除条件吗?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三类解除均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应当是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的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进行事先约定的解除。
至于,能否将提前30日延长至60日、90日,实践当中存在较大争议。
21、劳动合同当中可以直接设置员工违纪条款吗?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违纪职工的权利,因此,仅有劳动合同约定但是没有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体现,只要约定内容不违法,可以作为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依据。谨慎起见,既要有规章制度,又要在劳动合同当中设置违纪条款。
22、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冲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单独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4]289 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23、劳动合同当中的随意调岗条款是否有效?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7号第六条规定同样明确,“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调解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实际用人单位的调岗一般需要证明是否存在必要性、合法性、正当性、可行性等情况,否则就可能构成违法调整工作岗位。
24、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了解员工的一些基本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还应审查职工是否仍与其他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或是否与其他企业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因此对原用人单位或其他企业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实操中,一般可以通过要求职工出具前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要求职工出具书面承诺或向职工的前用人单位发函等方式进行核实。日后如出现相关纠纷,企业可用于自证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
25、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保护员工的个人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26、聘书、入职登记表可以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吗?
聘书、入职登记表当中已载明了工作岗位、聘用期限、报酬等内容,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7、劳动合同当中的送达条款应当如何约定?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未在送达不能时以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应予撤销。”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22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问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使用公告送达。”
徐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为补充方式,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下落不明或无法采用其它方式送达,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用人单位就送达可约定通过公告、邮寄、电子邮件、办公自动化、短信、微信等形式告知的效力,并载明劳动者户籍地址、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手机号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且应该明确劳动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其应该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多少天内书面通知单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如快递时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明,则真实性无疑。另外,在发出相应的通知时,应在备注中说明相应的快递内容,否则无法证明相应通知已送达之事实。
28、签了劳务合同,就高枕无忧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不以合同名称定性质。那么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在哪呢?
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即可提供劳务。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获得工资除双方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获得的报酬、支付方式、保险等,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法律未做过多约束。
  (4)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等;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合同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来规范调整。
  (6)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7)纠纷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29、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照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劳动合同可分为三种,我国劳动法律即是按照这个标准对劳动合同进行分类:
(1)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有一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没有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除非出现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等法定终止事由,否则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以完成某项科研,以及带有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劳动合同即可终止。
30、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1、是否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在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律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全日制用工中,只有不超过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3、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且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在非全日制用工中,没有全日制用工中那样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只要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想要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4、工资支付周期。
根据相关规定,在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而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5、社会保险的缴纳。
根据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需缴纳工伤保险,其他的四项社会保险无须缴纳;由此可知,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只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而全日制用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五险一金”。
根据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需缴纳工伤保险,其他的四项社会保险无须缴纳;由此可知,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只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而全日制用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五险一金”。
6、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作时间根据与用人单位协商后,自由安排,较为灵活。
全日制用工: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7、是否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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