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盈科全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刘建伟律师代理的以色列某公司(简称“对方”或“以色列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简称“我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书。
在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刘建伟律师团队在二审程序中介入,顶住压力,抓住重点,历时两年多,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最终实现逆转翻盘,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件背景
美国企业收购以色列合作方,合作生变,意图利用合作漏洞打压中国企业,一审败诉
我方客户专注于无线高清视频传输技术领域,其研发的某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和市场占有率。该产品中使用了通过以色列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采购了以色列公司的芯片套件,但是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软件一并就行授权。该以色列公司被美国企业收购后,由于美国公司与我方产品存在竞争关系,意图利用软件授权的漏洞打压中国企业,即对方公司指控我方未经授权,复制、修改并预装其MAC软件于产品中,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我方侵权成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使用的MAC软件与AMN芯片具有特定的对应关系,但并未充分考虑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同时,对于我方是否对MAC软件进行了修改,一审法院也未能给出明确的判断,导致我方一审败诉。
二、律师团队上诉
精准分析,力挽狂澜
面对一审的不利判决,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创,在此情形下,盈科全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刘建伟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在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及修改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律师团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了有力的反驳理由,我方指出,对方将MAC软件与芯片配套销售后,发行权已用尽。我方合法购买了AMN芯片及配套软件,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不构成侵权。
三、最高法终审翻盘
采纳上诉意见,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理。最终,最高法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认定我方并未侵害对方的著作权。
值得重点说明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于“权利用尽原则”和软件修改权的限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1.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称“权利穷竭原则”,是著作权法中限制 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 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合法获得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换言之,著作权人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在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首次被合法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后即“穷竭”或“用尽”。由于著作权法创设发行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在作品原件或特定复制件已经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在市场公开流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作品原件或特定复制件,就偏离了发行权的立法目的,而演变为授权著作权人对他人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加以干涉,这将严重损害保护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于保证商品自由流通具有重要意义。
2.当作品与其有形载体不可分割时,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复制件的初始来源应当合法,即作品原件或合法制 作的作品复制件已经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即作品原件或者特定作品复制件系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对于非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如盗版软件等,由于其在市场上的销售不可能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所以即便第三方买受人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其二,第三方买受人系通过购买或者赠予等合法方式 获得作品原件或者特定作品复制件,即主张发行权权利用尽的作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来源。其三,权 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加以排除、限制,即著作权人向第一手买受人出售作品原件或者作品复制件时,对后续使用范围、转售等约定的限制性条件,对于后续买受人一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至于第一手买受人是否需要对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等相 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对计算机软件作品而言,还有以下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与 第一手买受人之间交易标的系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其所能获得的系与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经 济价值相当的报酬。二是,买受人支付对价后通过下 载等方式获得的系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即买受人基于对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既可以 自己使用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也可以转让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三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特定作 品复制件的买受人除为防止灭失等合理理由外,不得再行复制该软件特定作品复制件。买受人转售该软件作品复制件后,相应的软件作品复制件使用权也同时 转让,即不能因再次销售导致同时存在两个软件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
3.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依据上述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但同时为了保障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受到必要的限制,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将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不属于软件侵权行为;而限定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 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 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结语
至此,本案历时近两年的维权之路,在律师的不懈努力之下,终于取得令我方客户欣喜的结局。
此次胜诉,不仅为我方客户正名,更为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且该判决明确了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和软件著作权修改的限制等适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刘建伟律师,盈科北京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校外合作讲师、盈科全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盈科北京风险控制委员会副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百名青年法学英才、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法律出版社“中国合同库专家”、北京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嘉宾,著有《中国合同库—私募基金》、参编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编著的《新模式:走向共享共治的多元治理》、《新常态: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做自己的律师》(副主编)等。
刘建伟律师团队主要从事重大商事诉讼、私募基金、投资并购、公司法律顾问、股权激励、公司治理及风险防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