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2023年5月24日凌晨,A公司雇员小李在工地宿舍被发现死亡,经司法鉴定所尸检,小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
A公司同小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了120万元赔偿费用。
根据《保险单明细表》约定,A公司与B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项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共识,故A公司诉至枣庄市中法院,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50万元。
B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小李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业务工作;A公司自愿向小李家属赔付的行为不能约束B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首先,对于A公司主张雇员小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庭审中A公司陈述“小李从事监理工作,工作时间为工地施工时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等工作,休息时也是在项目部宿舍,应对一些突发情况”,庭审后A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A公司要求小李必须在工地24小时待命,随时配合施工单位的工作”。
对于小李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A公司前后表述不一。经查明本案中A公司雇员小李凌晨在宿舍休息时死亡,对于A公司主张的“不论什么时间段死亡都属于小李的工作时间”,对于“被发现在工地宿舍上”A公司主张是日常办公的地方,以上两项主张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
其次,《保险单明细表》第5条明确约定:本保险责任内突发急性病死亡限额50万元,该约定清楚、明确无歧义,“突发急性病死亡”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小李的死亡原因,经尸检确认是由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系自身疾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再次,A公司投保的为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A公司雇员小李死亡因自身疾病发生在凌晨,与从事雇员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所约定的承保范围。
最终,枣庄市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作中的意外和风险无处不在,很多企业对于用工风险日益重视,为了尽可能转移企业的法律赔偿风险和劳动纠纷风险,雇主责任险几乎成了企业的刚需。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从事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
通过本案不难发现,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方面才能达到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一方面是保障期间。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期间要求雇员是在“受雇期间”即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所受的伤害,雇员未在执行雇主安排的任务,或者与完成安排的任务无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亦无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是保障范围,必须是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关键在“意外伤害”和“职业性疾病”,自身长期所患疾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非职业性疾病的,不能归属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有了工伤保险,还需要雇主责任险吗?
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有什么区别呢?
工伤保险属于社保,是国家强制购买的。如果职工在工作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国家工伤社会保障基金将会对职工或职工家属进行补偿。
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雇主自愿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可覆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试用期员工、返聘退休人员等。雇主责任险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赔付过的部分,是不予赔偿的。理赔的顺序:先工伤保险赔付,再雇主责任险赔付。
来源:枣庄市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