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险时未及时报案是否必然作为拒赔的理由?
投保人一方违反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投保人方主观过错程度的限制。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仅限于投保人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形。
因一般过失或不可抗力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未履行义务客观效果的限制。
只有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是保险人免责范围的限制。
保险人仅能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的义务豁免。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即使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典型案例
海门某红木制品厂为其15名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后该红木制品厂员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该红木制品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为其员工刘某垫付医疗费5728元,及支付赔偿款4万元。
后该红木制品厂就上述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出险超过48小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
后该红木制品厂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45728元。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保险人只能对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在出险后48小时内报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立法精神相冲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应不予采信。
原告的报案时间虽已超过48小时,但案涉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伤者的病历、入院记录等,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能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
企业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转嫁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同时也给予员工更多的关爱和保障,进而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
单纯以报案超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理赔,不仅对企业、受益人而言显示公平,同时,也不利于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积极性,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阻碍企业的良性发展。
保险公司如遇报案超时,应综合考虑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否则仍应积极理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受益人等也应及时报案,避免因报案不及时导致无法判断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造成理赔受阻,甚至不能理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