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入股,如何区分纪法罪?

政务   2025-01-13 16:43   浙江  


“晓曼说纪”是嘉兴市纪委市监委案审干部团队精心打造的栏目,旨在针对嘉兴近年来发生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纪法条规适用问题等进行分析点评、释疑解惑。欢迎关注!

第一百二十八篇:投资入股,如何区分纪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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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某,A镇党委书记,全面主持A镇工作。乙某,A镇私营企业主,近期在A镇投资开发一项目,因前期项目开发资金紧张,乙某向身边朋友筹集资金,甲某得知后,将50万元以其“小舅子”名义,投资入股到乙某项目,双方约定甲某和其他股东一样,按占股比例获取分红。一年后,因项目进展遇到困难,乙某向甲某寻求帮助,甲某予以协调解决。数月后,项目因投资失败,面临彻底亏损,在其他股东投资本金均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乙某和甲某双方再次约定,将甲某50万元投资本金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个月后,乙某按照借款协议归还甲某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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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投资本金及从乙某处获得的分红、利息该如何定性,存在2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帮乙某协调项目事宜,属于为乙某谋利,并获得分红和利息,甲某和乙某的关系属于权钱交易,甲某的行为是受贿,受贿金额应当为分红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和乙某的行为,需要一分为二,分阶段定性。第一阶段,甲某在乙某处投资,并获得分红,违反了廉洁纪律,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二阶段,乙某将甲某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支付其相应利息,甲某予以收受。该阶段,甲某的行为是受贿犯罪,受贿金额为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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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纪说法

上述案例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说法,甲某的行为系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犯罪,理由如下:

在第一阶段中,甲某以其“小舅子”名义投资入股到乙某项目中,和其他股东一样,足额出资并按占股比例获得分红,且未有谋利情节,该阶段甲某的行为系“以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项目中获得的分红属于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

在第二阶段,乙某承诺将甲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甲某的行为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两个维度进行综合研判。

首先,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质就是权钱交易。本案中,甲某接受乙某请托,利用担任该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乙某项目出面“打招呼”、协调困难,两人存在请托与被请托关系。在项目全额亏损时,乙某为了感谢甲某前期的“关照”,主动提出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承担50万元的亏损并支付利息,甲某也对此知情并默认,双方主观上已达成行受贿合意,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其次,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真实。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特点,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掩盖真实的行受贿行为,其中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本案中,乙某在没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前提下,将甲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使甲某以“放贷收息”的形式保障了其本身无法收回的本金并按月获取利息,收钱时没有了“心理负担”,双方对“借款”的虚假性心照不宣。

受贿金额的认定上,因为甲某的投资本金早已全额亏损,在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成本皆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乙某主动为甲某承担风险,填补50万元的亏损,故50万元本金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甲某按月获取的利息,是借贷双方以“借贷”为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因此所谓的“利息”也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本案中,受贿金额应认定为50万元本金加上所获“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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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纪者说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更不存在毫无风险却收益丰厚的“投资”。在诸多看似诱人的营利性活动背后,实则隐藏着精心布局的“围猎”陷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党员干部务必保持高度警惕,拨开迷雾看清背后真相,切不可被一时的贪欲蒙蔽双眼,否则只会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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