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合作型投资”的受贿面纱

政务   2024-12-09 18:51   浙江  

“晓曼说纪”是嘉兴市纪委市监委案审干部团队精心打造的栏目,旨在针对嘉兴近年来发生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纪法条规适用问题等进行分析点评、释疑解惑。欢迎关注!

第一百二十六篇:揭开“合作型投资”的受贿面纱


基本案情

甲,A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A区基本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综合管理等。乙,A区B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年初,乙为解决名下印染企业的污泥问题,经多方考察后发现,若能将污泥用于生产节能砖,不仅能解决印染企业的污泥问题,还能赚取一定的经营收益。但是,由于政策限制原因,砖瓦生产企业属于落后产能,难以通过新办企业的立项审批。乙便向甲寻求帮助,甲遂告知可在收购一家粘土砖瓦厂后通过改建生产线的方式生产节能砖。

2009年年中,乙按照甲的建议拟收购A区的B砖瓦厂(系B新材料公司前身),为确保生产线改建提升的审批事项上能通过A区发改局的审批,乙遂找到甲帮忙并邀请其象征性出资20万元,承诺收购B砖瓦厂及投产经营所需资金均由乙承担,甲无需参与经营管理或承担风险,但能获得B砖瓦厂今后经营收益的10%。

2009年年底,乙收购B砖瓦厂后更名为B新材料公司,并将注册资金确定为285万元。实际上,乙为收购B砖瓦厂并进行生产线改建,实际投入资金达1500万余元,甲的20万元出资只是九牛一毛。此后,在甲的帮助下,上述生产线改建项目顺利通过A区发改局的审批。

2013年年底,甲又从所得分红中拿出了8.5万元交给乙,以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2017年,B新材料公司被政府征迁并注销,在扣除28.5万元本金后,甲共以“分红款”“征迁补偿款”等名义收受乙所送钱款277万余元。



分歧意见

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甲的真实出资钱款为20万元,而B砖瓦厂的总投入为1500万元,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市场原则,甲的20万元出资所占比例为1.33%,那么按照该出资比例所对应的36万余元收益款是甲投资入股的资本利得,属于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行为,超过出资比例部分的获利款241万余元是出卖职权所得,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甲虽有真实出资,但出资入股仅是外在形式,是为了让乙的利益输送有正当理由,目的是为了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甲利用职权在B砖瓦厂生产线改造等方面为乙谋取了利益,乙在不缺少资金的情况下邀请甲象征性投资入股,不仅承诺不让甲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还约定会按照经营收益的10%给予好处,所谓“分红款”“征迁补偿款”均不是甲通过正当投资所得,而是利用职权所换取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全额将277万余元以受贿论处。



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01

甲系虚假出资,属“旱涝保收”

合作投资

我们认为,实际出资并不能代表投资的真实性,而应从投资是否存在风险、被投资方是否存在资金需求、投资收益的计算等三个方面来综合研判。本案中,甲不存在投资风险。正常的投资行为总会伴随着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不存在稳赚不赔的买卖。为了打消甲的顾虑,乙向甲承诺,即使投资失败仍保证会将20万元本金返还。乙无20万资金需求。无论是收购B砖瓦厂前还是生产线改造提升后,乙个人资产亿元以上,始终现金流充足,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甲所获收益具有不正当性。甲无需按照实际投入的1500余万元来履行出资义务,却能按照注册资金285万元来参与收益分配,本质上是为规避法律规制,利用参与注册公司收益分配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

02

所谓“投资收益”与甲的职权

直接关联

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民事投资主体,又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行为给企业发展创造机会、为企业承揽工程等,所承接的业务具有职权依附性,就应当认定为利用职权谋利的行为。本案中,甲从B砖瓦厂所得收益并非与其技术、智力的付出具有直接相关性,而是甲利用职权直接帮助B砖瓦厂通过了技术改建的审批,属于利用职权谋利。甲对“合作投资”的权钱交易本质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其明知乙是冲着自己手中的权力变相给予自己好处,考虑到这样的收钱方式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最终决定以象征性出资的方式入股B砖瓦厂,变相收受乙以投资为名所送的大额贿赂,属于受贿行为。


执纪者说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出现,本质上是个别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思想防线出现了松动,被有心之人“围猎”,进而将心思和精力用在钻空子、谋私利上。少数以“合作投资”为名收受贿赂的领导干部,认为“合作投资”更隐蔽、“安全性”更高。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坚持正面引领和反面警示相结合,引导党员干部始终把好用权“方向盘”,系好廉洁“安全带”,筑牢“不想腐”的思想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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