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制订了《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指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标记内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具体污染物包括国家或本市已发布并实施的固定污染源连续监测技术标准、规范中明确的相关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单位责任义务)
排污单位应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方式及时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对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和生产设施停运等特定情况进行说明,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数据超过相关排放标准或排污许可证浓度限值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执法应用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污单位审核确认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认定和分析,对超标数据和异常数据分别出具报告并报送至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条(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包括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设备标记规则》)标记的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以及按各行业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标记规则(以下简称工况标记规则)标记的工况标记。
未作自动监测设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默认为数据有效。未作工况标记的,生产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默认为正常运行工况。
第七条(自动监测数据审核确认)
排污单位应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每日按时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排污单位完成标记即为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标记的,排污单位应在当日12:00前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于下一日12:00前完成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生态环境部门对报告的特殊原因不予认可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前款要求及时完成标记。
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完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
第八条(特定情况说明)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为故障的,应在标记的同时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情况说明,说明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时间、原因和采取的相关措施。
排污单位对生产设施工况标记为停运的,应在停运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停运计划,并在生产恢复后及时说明生产设施实际停运情况。
第九条(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准则)
按照相关排放标准或排污许可证浓度限值等有关规定判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相关排放标准或排污许可证等无明确规定的,以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判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
依据《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
第十条(超标报告报送)
市区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准则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认定。市区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排污单位数据审核确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对认定为超标的自动监测数据出具超标数据认定报告,并按照“三监联动”机制报送至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时通过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反馈给相关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异常数据分析)
市区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中的异常数据开展分析,出具异常数据分析报告,并按照“三监联动”机制定期报送至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异常数据包括:
(一)长期存在恒值、零值、突升突降等情况的自动监测数据;
(二)标记疑似不属实的自动监测数据;
(三)其他异常的自动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收到超标数据认定报告和异常数据分析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异常情况不报告认定)
排污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如实进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排污单位存在对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或报告的,应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第十四条(逃避监管认定)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存在虚假标记或谎报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等,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的,应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第十六条(其他)
本规定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素材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编辑整理:VOCs前沿(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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