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6年仲裁法与中国1994年仲裁法的修正几乎在同步进行,是国际仲裁发展的重要动态。自1698年出台世界首部成文仲裁专门法案至今,英国仲裁法几经更迭,已走过400多年的发展历程。在经1889年、1934年、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大规模修订后,英国借鉴与吸收《日内瓦公约》《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散见于判例法中的大量仲裁规则集中、系统地整理编纂,于1996年形成现行的《1996年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该部仲裁法于1997年生效实施,不仅为英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也为国际仲裁树立了坚实长久的法律典范,其演进与发展是我国仲裁法修正的重要参考因素。
2021年3月,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
of England and Wales,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应英国司法部要求,启动《仲裁法》的审查修正工作,并分别于2022年9月和2023年3月发布两份咨询文件。此次修法的总体目标是加强英国作为国际仲裁目的地的影响力,巩固英国仲裁法作为适用法的优势地位。经过两轮意见咨询,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9月发布法律委员会第413号文《<1996年仲裁法>审查:最终报告与修正草案》(下称“《最终报告》”),认为《仲裁法》整体运作情况良好,无须进行全面改革。《最终报告》将审查意见聚焦于几个重点条款的修正,同时提出修改建议。本文将结合《最终报告》和咨询文件等内容,简要介绍本轮英国仲裁法修正案的十九个建议。
修法背景:考虑到仲裁员的独立性并不必然影响其公正中立,且强制规定独立义务与行业实际不符,《仲裁法》仅规定仲裁员公正义务,未就独立性加以规范。但是,考虑到最高法院通过Halliburton v Chubb案制定了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将披露义务从公正义务中分离出来,以维护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完整性,保护公共利益,此举也更符合国际做法。具体建议如下:建议一:仲裁员有义务持续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Recommendation 1.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should provide that arbitrators have a continuing duty to disclose any circumstances which might reasonably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their impartiality.评析:本次审查将仲裁员披露义务成文化的建议具有国际实践前瞻性。首先,简明的法律规定比目前英国的判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由于不是所有当事方都必然参与仲裁员选定,将仲裁员披露义务以法定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比仅依靠委任仲裁员时的默示责任更为可靠;第三,相较于普通法,仲裁员披露义务成文化并未丧失规则的灵活性。草案法条仅就需要披露的基本原则进行规范,而非试图描述所有应该披露的情况。不同案件的具体披露依旧根据案例法和仲裁规则处理;第四,实践中同样存在一些无需披露的情况,但这与披露义务成文化原则并不冲突;第五,穷尽列举仲裁员无需披露的清单是没有必要的。
Recommendation 2. We recommend that an arbitrator should be under a duty to disclose what they actually know and what they ought reasonably to know.
评析: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要求不应只停留在“知道”(actual
knowledge)层面,而应深入到“应当知道”(ought reasonably to know)层面。“应当知道”的标准比“知道”的标准更高更严格,考虑到披露程序对维护仲裁员公正性至关重要,故此应采用更高的标准。修法背景:仲裁员豁免权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仲裁员作出坚定而公正的裁决,不必担心当事人通过起诉仲裁员来表达他们对仲裁结果的不满;二是预防任意一方当事人预判到仲裁结果对己不利时,通过起诉仲裁员的方式打乱节奏,终止仲裁程序。然,《仲裁法》第29条豁免权的规定未能涵盖仲裁员请辞和被撤换的情形,仲裁员很可能因为请辞或被撤换而失去获得报酬和报销费用的权利,当事人则巧妙地利用仲裁员的这层顾虑进行实质性操控,进而损害仲裁员的中立性。故,法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将仲裁员的豁免权范围扩大至仲裁员请辞或被撤换的情形。除非当事人能证明仲裁员的行为不合理或存在恶意,否则仲裁员不因请辞或被撤换而承担责任或费用。具体建议如下:建议三:仲裁员不应对请辞承担责任,不合理的辞职行为除外。Recommendation 3. We recommend that an arbitrator should incur no liability for resignation unless the resignation is shown to be unreasonable.
评析:仲裁员请辞的问题需要综合分析。一方面不应当阻碍仲裁员的适当请辞,赋予仲裁员在合理的情况下请辞的权利;另一方面,不鼓励仲裁员的不当请辞,因为仲裁员的不当请辞将增加仲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因此,只有当发起挑战的一方仲裁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员辞职不合理的情况下,仲裁员才应承担责任,这是一种适当的平衡,符合衡平法的公平合理和平等原则。此外,考虑到不合理辞职的原因视情况而迥异,因此不会被一一列举,由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判例法决定。值得探讨的是,仲裁员何时请辞才是合理的,至今尚未有判例法可循。建议四:仲裁员不应就根据《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提出的撤换仲裁员申请承担费用责任,但该仲裁员的行为不诚信的除外。Recommendation 4. We recommend that an arbitrator should not incur costs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an application for their removal under section 24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unless the arbitrator has acted in bad faith.评析: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这意味着仲裁员个人有可能被卷入诉讼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这在英国有一系列判例予以证明。因此,不排除仲裁员为避免卷入风波,作出违背中立的裁决的可能性。进而言之,支持上述仲裁员个人责任的导向与仲裁法的措辞和立法意图相悖,因此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本次修法需要重申仲裁员豁免权。此外,上述豁免权应与《仲裁法》第29条中一般豁免权的限制保持一致,即如果仲裁员恶意行事或因其他不诚信行为导致其被撤换的,应丧失费用责任豁免。修法背景:即决处理程序(Summary
Disposal,又称即决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普通法系国家一种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特指法官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对全部或部分案件作出实体性的、有拘束力的判决。在诉讼初期,如果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太可能胜诉,而诉讼程序继续下去将浪费另一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就可以下令适用即决处理程序,作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仲裁法》对仲裁庭能否适用即决处理程序未予明确规定,大多数被咨询者认为即决处理程序可以更高效地解决争议,仲裁员和被要求执行英格兰和威尔士仲裁裁决的外国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有法可依,相关法律框架也确保了即决处理程序的公平性。当然,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是适用即决程序的前提。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就即决程序进行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该如何处理。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仲裁庭而言,即决裁决的主要难点在于仲裁庭有法定义务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进行陈述。同时,法律委员会也认为赋予一方当事人合理抗辩权与允许缠诉的另一方利用无胜诉可能性案件拖延程序、增加无必要开支并非同一问题。因此,如果认为某一方当事人在某一争议点上没有胜诉的实际可能,建议仲裁庭有权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即决程序作出即决裁决。具体建议如下:建议五:仲裁庭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即决裁决。Recommendation 5.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should provide tha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 arbitral tribunal ma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 party, issue an award on a summary basis.
评析:即决程序是仲裁中程序效率的具体体现之一。仲裁庭适用即决程序并作出即决裁决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并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依据。即决裁决的目的是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所以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即决裁决申请并不会当然同意或直接适用该程序。将即决裁决以成文法形式明确确立,可以促进仲裁员和域外执行法院通过合理的程序框架确保对于这一程序的适用。建议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即决裁决程序。Recommendation 6. We recommend that the procedure adopted to determine any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disposal should be a matter for the tribunal, having consulted with the parties.
评析:当事人合意是仲裁庭适用即决裁决的前提。仲裁庭对于是否适用即决程序,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以确保当事人有充分合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仲裁庭就其采用的任何程序与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是一种良好做法。尽管有些规则已经要求仲裁庭就一般程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涉及作出即决裁决时,上述仲裁规则依旧明确提及要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法律委员会认为,在使用即决裁决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是可取的,以确保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建议七:仲裁庭只有在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某个问题上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就该问题作出即决裁决。
Recommendation 7. We recommend that an arbitral tribunal may make an award on a summary basis in respect of an issue only if the tribunal considers that a party has no real prospect of succeeding on that issue.
评析: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此项修改的议案应该明确规定即决裁决的适用标准。判断适用与否的标准应当考虑到仲裁程序处于起始阶段的特点以及证据简化的可能性。“明显无依据(manifestly without merit)”和“无获得支持可能性(no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都可以成为适用条件,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适用标准,譬如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但法律委员会倾向于采取
“无获得支持可能性”作为适用标准,即英国国内法中约定俗成的标准。第三种“无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no other
compelling reason)”并不是仲裁的相关判定标准。在英国法院诉讼中,“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通常涉及公开达成判决,因为第三方可能会受到结果的影响,或者因为争议涉及广泛使用的合同标准条款的解释。相比之下,在仲裁中,案件即使进行了全面听证,也往往不会公开,并且无论如何不会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此外,在法院诉讼中,作为一种固有权利,可以提出即决判决申请。“无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为法院提供了将争议退回全面审判程序的机会。在仲裁中,我们并不建议将即决裁决申请视为固有权利。仲裁庭将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以杜绝一方当事人不诚信援引后拖延仲裁程序的可能。
修法背景:《仲裁法》第44条规定法庭有权就仲裁程序的部分事项作出证据保全、冻结令等法庭令,但未明确类似法庭令能否向仲裁程序以外第三人作出。此次修正案正好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为法庭作出前述命令提供法律支持,同时赋予第三人就前述法庭令提起上诉的权力。法律委员会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法庭可以根据该条款向第三人作出命令的权力,以解决目前法律解释上的多种争议。此处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真正的(genuine)第三人,而非当事人的关联方。此外,由于第三人未同意加入仲裁,是仲裁程序以外的第三方,其上诉权利不受“须经法院准许”等前置程序要求的限制,享有普通法下全部上诉权利。具体建议如下:建议八:将《仲裁法》第44条修正为确认法庭令可以针对仲裁第三人作出。
Recommendation 8. We recommend that section 44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confirm that court orders thereunder can be made against third parties.
评析:《仲裁法》第44条规定法院有权就仲裁部分事项作出命令,譬如保全、冻结等。法律委员会认为该条款可以增加适用于仲裁第三人,从而解决目前法律解释上的争议。第44条并不是为仲裁程序创建的一个专属制度,而是从英国国内法律程序引入的制度。就第44条第2款列出的事项(证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保全、与财产有关的命令、货物销售、临时禁令和接受接收人的任命)而言,在英国国内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以对第三人颁发法庭令,但会根据每个争议相关的判例法而有所调整,毕竟法庭令的适用标准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因为第44条将上述程序引入仲裁,所以在仲裁程序中只要符合具体事项的不同要求,法院也可以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命令。该条修正案从源头上解决了判例法中相互矛盾的观点,以及持续的不确定性。建议九:根据《仲裁法》第44条作出的决定,第三人无须经过法院同意即可上诉,第三人享有通常的上诉权利。Recommendation 9. We recommend that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court’s consent to an appeal of a decision made under section 44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should not apply to third parties, who should have the usual rights of appeal.
评析:限制仲裁当事人就《仲裁法》第44条作出的决定的上诉权,有助于将问题更快地从法庭移交回仲裁庭,仲裁庭才是仲裁各方同意解决争议的地方。例如,仲裁庭根据第44条第6款,有可能允许对法院作出的任何临时措施决定进行审查。然而,当涉及对第三人作出法庭令时,由于第三人从未同意将争议解决限定为仲裁,且未出现在仲裁庭前对相应决定进行辩论的情况,限制第三人通常意义上的完整上诉权(usual full right of appeal)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未同意参与仲裁的第三人就《仲裁法》第44条作出的法庭令,无须法庭同意便可上诉,第三人享有通常意义上的完整上诉权利。
修法背景: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仲裁法》颁布实施多年后的产物,但目前只有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设立紧急仲裁员制度,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决定在实务中遇到不同程度的阻碍。为解决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困境,法律委员会尝试寻找纾解路径。此次修正案审议了与紧急仲裁员有关的三个问题:1)是否增加条款由法院管理紧急仲裁员方案;2)是否通过立法确认《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大至紧急仲裁员;3)是否支持法院执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法律委员会认为,紧急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作用具有阶段性,为避免程序拖延,或从根本上影响紧急仲裁员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目的,不宜对前两个问题进行改动。关于第三个问题,法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法院的执行困境。具体建议如下:建议十:授权紧急仲裁员在其决定被忽视的情况下发出强制性命令,如果该命令仍被忽视,可以提交法院强制执行;允许紧急仲裁员批准根据第44条第4款提出的申请。Recommendation 10.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as follows: (1) to empower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whose order has been ignored, to issue a peremptory order, which, if still ignored, might result in the court ordering compliance; (2) to allow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to give permission for an application under section 44(4).
评析:紧急仲裁员制度是指正式仲裁庭成立之前,临时任命一名紧急仲裁员就紧急事项(例如证据保全等)发出命令。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首次采用紧急仲裁员制度,随后斯德哥尔摩商会(SC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仲裁机构也相继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立填补了仲裁案件争议开始后与仲裁庭成立前关于当事人权益救济的空白,而该段时间恰恰是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黄金时期。实务中,因缺乏法律和制度支持,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命令经常陷入执行困境。因此,本次修正案建议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决定像普通仲裁员的决定一样由法院通过强制力保障实施,无疑是对仲裁制度的巨大支持。法律委员会认为授权紧急仲裁员作出强制性命令和允许其批准根据第44条第4款提出的申请,这两种途经都可以采纳。当然,为保障临时限制措施不被滥用,法院可以行使裁量权对是否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加以考虑。修法背景:英国法学界近年广泛讨论“以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给当事人造成的程序负担,Dallah诉巴基斯坦政府案更是将这个话题推向高潮。依据《仲裁法》第67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缺乏实质管辖权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有权重审或发回复核,即管辖权异议虽然已经经过仲裁庭全面审查,但法院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在Dallah诉巴基斯坦政府案中,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示:“...The Supreme Court, while recognising that a tribunal has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its own jurisdiction for its own purposes, held that a court,
whether with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tribunal is located or within a foreign
country where an attempt is made to enforce the award, can and must revisit the
question of jurisdiction...” 仲裁庭的裁决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审查变成“走过场”,法院全面审理相关案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为一些不怀好意的仲裁当事人意图通过程序拖延时间提供筹码。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障仲裁被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诉权不被剥夺,同时又能限制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异议理由,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证据再次全面审查给当事人造成程序负担,提高审判效率,可以通过《仲裁法》修正案和法院审判规则予以调整。具体建议如下:建议十一:通过立法赋予法院制定针对当事人就裁决提起异议申请的相应法庭规则的权力:当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仲裁庭已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已经参与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在随后根据第67条提出的异议中:(1)法院不会考虑任何新的异议理由或新证据,除非当事人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也无法将其提交给仲裁庭;(2)除非为了维护司法正义,法院不会重新审理上述证据。Recommendation 11. We recommend that legislation confer the power to make rules of court to implement the following. Where an objection has been made to the tribunal that it lacks jurisdiction, and the tribunal has ruled on its jurisdiction, then in any subsequent challenge under section 67 by a party who has taken part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1) the court will not entertain any new grounds of objection, or any new evidence, unless even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it could not have been put before the tribunal; (2) evidence will not be reheard, sav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评析: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主要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其二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其三基于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具体事项。《仲裁法》确立仲裁实体管辖权程序包括:(1)第30条: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仲裁庭可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有两种方式,作出管辖权决定或者在裁决中加以说明。(2)第67条:无论仲裁庭以上哪种方式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挑战仲裁庭管辖权。但如果仲裁庭已经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能就裁决书中实体问题提出异议。(3)第32条:任意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挑战仲裁庭管辖权,但需满足以下前提:a)经仲裁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或b)经仲裁庭许可提出,且法院认为:(i)对该问题的决定将节省大量费用;(ii)该申请不存在任何拖延;(iii)有充分理由支持法院就该问题作出决定。依照上述法律框架,目前法律实践主要模式为:(1)仲裁当事人根据第30条请求仲裁庭先行自裁管辖权,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结果不服的,再根据第32条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或(2)仲裁当事人直接根据第32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或(3)当事方根据第30条请求仲裁庭裁定管辖权,如对裁定不服且仲裁庭裁决业已作出时,根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律委员会认为上述框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程序拖延、成本增加,以及败诉方可能通过新证据推翻裁决书,造成案件结果实质性不公等。通过法院规则规定上述框架可以最大限度平衡不同利益,且不会增加《仲裁法》的理解难度。就规则而言,任何向法院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都应视为已经咨询并遵守法院规则。建议十二:《仲裁法》第32条仅作为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替代方式。Recommendation 12.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confirm that section 32 is available only as an alternative to the tribunal ruling on its jurisdiction.
评析: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已经审理并认为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依据《仲裁法》第32条再次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如果仲裁庭就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裁定,那么挑战管辖权裁定的正确途径是《仲裁法》第67条,没有必要通过第32条提供额外的途径。相反,法律委员会认为第32条的适用情况是允许当事人直接诉诸法庭,由法庭就管辖权问题先行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保留两种途径:1)仲裁庭可以就管辖权问题先行裁决,仲裁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67条提出异议;2)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根据《仲裁法》第32条规定先行决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换言之,第32条只在仲裁庭尚未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才适用。
建议十三:修正《仲裁法》第67条以提供以下救济措施: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并将裁决书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重新审查 —— 但前提是,法院不得行使其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的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庭重新审查不适当。
Recommendation 13. We recommend that section 67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provide the remedies of: declaring the award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and remitting the award to the tribunal, in whole or in part, for reconsideration – with the proviso that the court must not exercise its power to set aside or to declare an award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unless i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to remit the matters in question to the tribunal for reconsideration.
评析:本修改建议可以使第67条规定的救济与第68条(因严重违约挑战裁决)和69条(针对法律事宜对裁决提出上诉)的救济保持一致。法律委员会认为第67条项下新补充的救济途径将与第68和第69条一样具有实用价值。这在实践中已得到判例法的验证。
建议十四:在仲裁庭或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就仲裁费用作出裁决。Recommendation 14.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provide explicitly that an arbitral tribunal is able to make an award of costs in consequence of a ruling by the tribunal or by the court that the tribunal has no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评析:《仲裁法》第61条赋予仲裁庭在遵循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就仲裁费用作出决定的权力。如果仲裁庭裁定其无权对争议的实质内容作出裁决,仲裁程序可能会比预期要短。但在前述裁定作出前仲裁程序已经启动的,法律委员会认为此时仲裁员依然有权对仲裁费用作出裁决符合第61条规定。另一方面,如果仲裁程序的费用成本不可收回,它会导致一个错误启动仲裁程序且被驳回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后果和成本,有违实质公平。
修法背景: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制约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范围,包括可仲裁性问题。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很可能与主合同的实体管辖法律不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英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则来源于判例法Enka v Chubb一案。该案确立,在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推定仲裁各方选择的管辖主合同的法律,也同时适用于仲裁协议。英国最高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时认为,大多数商事争议当事人都预期其所选择的管辖合同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英国仲裁界对Enka规则的意见主要包括:1.仲裁地法律是管辖仲裁协议的自然法,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的同时即选择了该司法管辖区来管辖仲裁;2.在许多国际合同约定英国为仲裁地的背景下,Enka规则或将导致更多的仲裁协议由外国法律而不是英国法律管辖;3.Enka规则必须通过一个漫长的判断理解过程来确定对仲裁协议的立场,对仲裁用户来说很不方便。因此,法律委员会在综合分析研究后建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将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在立法中确立为仲裁地法律。其认为,上述规则有简单性和确定性的优点,也可促进越来越多的仲裁协议受到英国仲裁法的调整,进一步保证和推广英国仲裁法语境下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可仲裁性”、“仲裁协议范围”和“保密性”理念,并且促进英国继续成为有吸引力的仲裁目的地,以及英国仲裁法在与其他仲裁地法律的比较中保持持续的竞争力。具体建议如下:建议十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律。Recommendation 15.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provide tha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seat, unless the parties expressly agree otherwise.
评析:法律委员会认为当前确认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则容易导致仲裁协议由外国法而非英国法规范,从而引发一系列程序规则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直接影响着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并最终决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承认与执行,对仲裁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修正后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有四个特点:第一,以英国为仲裁地的案件,其仲裁协议受英国仲裁法管辖,排除外国相关法律对可仲裁性、仲裁范围和仲裁条款可分性上的潜在负面影响;第二,保护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避免因默示选择导致适用的外国法律在可仲裁性、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条款独立性方面过于严苛,进而损害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第三,草案法条具有简单化和确定性的优点。相比之下,Enka v Chubb案中确认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判断方法较为复杂(即当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时,将争议主合同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推定为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实践中这一方法的可预见性低,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和延误;第四,其适用覆盖范围广,即争议主合同适用的法律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无论是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还是以其他方式确认了仲裁地,无论仲裁地是在英国还是其他法域,修正后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则都将适用。
建议十六:仲裁当事人对法院根据《仲裁法》第9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commendation 16.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to confirm that an appeal is available from a decision of the court under section 9.
评析:《仲裁法》第9条允许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暂停诉讼程序,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就高等法院根据第9条作出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国国会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曾经表示对于第9条明显排除申请上诉的权力是一个起草瑕疵而且应该允许上诉。法律委员会希望借此仲裁法修正的机会纠正这个瑕疵。
建议十七:根据《仲裁法》第32条(确定管辖权的初步要点)或根据第45条(确定法律初步要点)提出的申请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或获得仲裁庭的许可。Recommendation 17. We recomme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so that an application under section 32 (determination of preliminary point of jurisdiction), or under section 45 (determination of preliminary point of law), should merely require either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r the permission of the tribunal.
评析:《仲裁法》第32条涉及向法院提出申请确定管辖权的初步问题,第45条涉及向法院提出申请确定法律的初步问题。两者均包含类似的子条款,即在法院考虑此类申请之前必须审查:(1)所有当事人均书面同意该申请(子条款(2)(a));或(2)申请获得仲裁庭的许可,并且满足法院进一步要求(子条款(2)(b))。这些进一步的要求包括:对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际上节省费用成本(子条款(2)(b)(i));申请未经延迟地提出(子条款(2)(b)(ii));仅适用于第32条的情况下,该事项由法院决定具有合适的理由(子条款(2)(b)(iii))。法律委员会建议简化32条和45条:第一、第(2)(b)(i)款关于成本的规定并不合适,仲裁的成本将由仲裁庭在后续决定。同时,根据第32条或第45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的成本,是法院本身可以裁定的成本;第二,同样第(2)(b)(ii)款关于延迟的规定亦不合适,在第32条下提出申请时已经涵盖了及时性:延迟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失去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第(2)(b)(iii)款要求法院决定具有合理理由决定该事项,而这一要求在第45条中并不存在。如果在第45条中是可有可无的,同理在第32条中可能亦不需要;第四,各方当事人的协议足以让法院考虑申请,而仲裁庭的许可并不足以让法院考虑申请,还需要法院必须根据进一步的要求决定。这似乎并不合理,如果各方当事人的协议足够,那么仲裁庭的许可也应该足够。第五,第32条和第45条都赋予了法院处理申请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决定提出的问题)。因此,法院已经有权拒绝不适当的申请,这并不会受到子条款(2)(b)(i)至(iii)删除的影响。建议十八:《仲裁法》第70条第3款修改如下:如果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57条或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其他方式,请求对提起申请或上诉的有关的事项进行更正或补充裁决,则期限从更正或补充裁决作出日期起算,或(如果请求被拒绝)从申请人或上诉人被通知请求结果的日期开始计算。Recommendation 18. We recommend that section 70(3)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amended as follows. If there has been a request, under section 57 or an alternative regime agreed by the parties, for a correction or additional award material to the application or appeal, time runs from: the date of the correction or additional award; or (if the request is refused) the date when the applicant or appellant was notified of the result of that request.
评析:第5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更正裁决或补充裁决之权利。如无约定,仲裁庭可以主动或经当事人申请就消除因失误或疏忽而引起的文字错误,或者明确或消除裁决书中的含糊不清的内容等,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就任何已向仲裁庭提出,但未经裁决处理的请求(包括利息或费用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法律委员会认为起算时间应该从第57条或任何当事人约定的替代方案下的程序结束时开始计算,旨在维护第70条对仲裁审查程序耗尽的要求,同时纠正自相矛盾的时间表。Recommendation 19. We recommend that sections 85 to 88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be repealed.
评析:第85至87条涉及国内仲裁协议,但从未生效。第85条将国内仲裁定义为仲裁地在英国,且仲裁协议各方当事方均居住、注册或主营在英国的仲裁程序。第86条赋予法院在认为国内仲裁出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可执行的或不能实行的,或有其他不要求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的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额外裁量权。第87条限制了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选择排除第45条(法律问题的初步裁定)和第69条(法律问题上的上诉)的权力。第88条赋予废除前述条款的权力,国内和国际仲裁之间不应该有任何区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仲裁已经在没有这些区别的情况下繁荣25年,法律委员会认为从法律中删除这种可能的区别是合适的。相关链接:https://lawcom.gov.uk/project/review-of-the-arbitration-act-1996/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