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商案例参阅
【裁判要旨】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贷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除此之外,现有证据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该地签订,该地与案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证明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系本案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原告:汤益村,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益村与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
汤益村起诉称,2018年6月,汤益村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63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因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收取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诉请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2022年1月27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19民初172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非杭州市西湖区,且无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为案涉合同数据电文发出地与接收地,或为案涉合同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出借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汤益村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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