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供销合作社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12月23日。
联 系 人:张怀介,0471-5301261
传 真:0471-530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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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11月22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供销合作社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供销合作社作为党领导下的为农牧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有悠久历史和光荣传统,是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明确指出,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一些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一是供销合作社关于“为农牧服务”职能职责不清晰,合作社系统内生动力不足;二是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被随意平调、挪用,甚至侵占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社有企业因供销合作社集体属性,难以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四是供销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难以解决。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部署,亟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和农牧民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其组织体系是履行为农牧服务职责的重要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供销合作社是促进城乡商品流通、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重要力量,是党和政府做好农牧业、农村牧区和农牧民工作的重要载体。规定了基层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范围、职责任务,要求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二)规范供销合作社管理运行,完善供销合作服务机制。
为了进一步将供销合作社建设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切实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以生产、供销、消费、信用综合合作为主线的公共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加强对成员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发挥综合服务平台作用,依法推进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以及消费、金融、土地(草牧场)托管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团体的合作。
(三)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保障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强化为农牧服务属性,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在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农畜产品流通、农村牧区服务等重点领域和环节为农牧民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服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完善治理机制,拓展为农牧服务功能,建设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是促进城乡商品流通、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重要力量,是党和政府做好农牧业、农村牧区和农牧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做好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和城市社区居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成立,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八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或者权益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采用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盈余、按股分红等分配制度。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盟和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盟和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完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社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完善直接面向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络。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为农牧服务需要,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是本社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社员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供销合作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社监事。
监事会成员应当有农牧民社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设专家监事。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和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和职权等事项,由章程规定。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创新农牧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新农村新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开展农牧业生产服务、冷链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电子商务建设和农村牧区合作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以生产、供销、消费、信用综合合作为主线的公共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牧民和各类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供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所属企业、职业院校、庄稼医院等在经营管理、农牧业技术推广和农牧民技能培训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发挥综合服务平台作用,依法推进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以及消费、金融、土地(草牧场)托管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团体的合作。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应当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社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为农牧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维护社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加强社有资产监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社有资本投资公司、运营公司根据理事会授权,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的剩余集体资产,由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投入改制后或者新成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和隶属关系的连续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确权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建设,拓展农畜产品流通渠道,提高供销合作社服务乡村振兴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农牧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机制,支持供销合作社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依托现有嘎查村级服务站,建设农村牧区综合服务社。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牧服务。
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有条件的地区,政府控股的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依法由供销合作社建设、运营和管护。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实际控制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本级社有企业和成员社。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牧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对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厅立法二处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