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其设立和运营过程中的规范化、法制化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基于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规范了股东出资制度,新增了催缴失权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了出资不足的救济方式。
本文旨在通过剖析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出资的具体要求和规定,以及股东出资不足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风险提示。
一、股东出资不足的界定
(一)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
(二)股东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例如,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
二、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进行出资,同时新旧公司法皆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基于此,对于出资不足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形式的出资财产进行分别认定。
(一)常见的出资形式和出资不足的情形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以现金或者银行存款等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基于此,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约定,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将出资款在约定时间内转入公司账户,即可以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数额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的账户的,则应被视为出资不足。此外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股东向公司账户的转款必然都会被视作出资款。股东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实践中亦有因货币出资不规范而引起的出资瑕疵等争议,如(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案件中,某股东虽表明已将款项交给了公司,但因其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其行为被法院认定被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仍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指股东以具有一定价值的实物(如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有形财产)向公司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可知,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对于不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动产,可以直接由股东将该项实物交付给公司,由公司控制即可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需要办理实物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的(如房产),股东需要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才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此种出资形式下,有三种可能认定为出资不足的情况,其一,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未交付实物,如股东同意以土地或房屋出资,但未完成产权过户或实物交付;其二,实物出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协商价额或公司章程中认缴的金额;其三,实物出资的财产权存在瑕疵,如实物出资的财产权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公司的正常使用和出资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3. 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也是股东的一种重要的出资形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而且只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转让;且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得设有权利负担,如无抵押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 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就是股东以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财产向公司出资(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因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商业领域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交易安排也较为常见。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合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且在出资程序上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
在此种出资形式下,如果知识产权经过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2019苏01民终1472号案件中,某股东将100万元购买的10个专利非经合规程序评估作价3000万,最终被法院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
5. 债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债权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即公司将对外负债转为债权人对公司的出资,以双方签署的债转股协议约定的生效和债转股时间为出资履行到位的时间;第二种是股东将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通过债权转移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都肯定了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在实践当中被广泛采用。较为典型的就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债转股”。
在此种出资形式下,当作为出资的债权无法在约定期限未足额实现时,出资人可能需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6. 股权出资。股权出资实际上就是出资人将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而获得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经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在此种出资情形下,如果出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1)、(2)(3)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出资不足的,法院应当责令出资股东采取补正措施,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则视为出资不足。对于不符合(4)规定的,如果在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评估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认定该出资人存在出资不足。
三、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责任来源于义务,出资义务是出资责任的前提。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出资不足,即意味着违反股东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
1.出资不足股东的责任
(1)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的足额补缴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和第98条的规定,出资不足股东首先应当就出资差额部分向公司进行补足,在此基础上,如果因出资不足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出资不足股东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前,各股东之间存在设立协议等,可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出资不足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出资不足股东的股权受限。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由于该条款并未对限制表决权决议中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否予以限制进行规定,也无任何条文明确将表决权列举在限权对象之内,表决权是否属于第十六条“等”内之列并不清晰。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统一,第一种观点是限制表决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还没有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之前,相关股东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其能够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拥有完全的表决权。在(2020)鲁民终2501号案件中,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未对限制表决权决议中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否予以限制进行规定,但从保障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正常运转的角度出发,应得出在限制表决权决议中即应予以限制该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结论。因此股东会审议减少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额的决议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根据其瑕疵数额给予相应比例限制。
(5)出资不足股东的失权。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是指经董事会进行核查,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向该股东进行书面催缴出资。如果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该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2. 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未履职董事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及催缴出资的职责和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252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加大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行政处罚责任,新增了5万至20万的行政处罚,并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5. 股权转让下股东的出资责任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如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
四、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对
(一)股东层面的应对
1. 及时对已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核算。公司成立后,股东作为投资人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前提必然对公司有财产和资金上的投入,但由于管理上的不规范,可能有大量已投入的资金未被计入实缴注册资本,此时应当通过财务管理或审计的方式进行核算,明确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的真实数额。
2.合理减少注册资本。由于旧公司法对认缴注册资本数额、缴纳期限等均未进行限制,导致部分公司出于展示公司实力的考虑过高虚标注册资本,面对新《公司法》在出资不足方面规定与变化,股东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与发展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降低股东风险。
3.及时修改出资期限。旧公司法下的部分公司在注册公司时对于出资期限的设立可能存在明显异常,针对此种情况,新《公司法》也给出了过渡性规定,建议及时调整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
(二)公司层面的应对
1.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和责任,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
2.加强对股东和发起人的监督和约束,防止其利用出资不足进行违法违规行为。
3.董事会及董事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与催缴,董事会作为催交出资的内部机构,应当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落实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及公司清偿能力对企业防范出资不足风险非常关键。
4.完善股东出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因出资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以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严格规范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程序,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可能存在“名不副实”的情况,应当其严格程序性要求。
结 语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建立了多项约束和限制措施,股东出资不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更涉及到公司的实际运营、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对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股东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要求,确保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司也可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利用好过渡期对公司资本进行合理调整与过渡,解决股东出资不足的问题,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作者:孟笑
编辑:文宣部
作者简介
孟笑律师
孟笑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办理民商事纠纷、劳动纠纷等诉讼案件及破产清算等非诉项目。执业期间经办了劳动争纠纷议、婚姻家事与继承等家事类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对案件中的焦点及细节问题把握精准,办案规范细致、认真负责;深入服务法律顾问单位,起草文书模板、修订合同等法律文书。热心公益,多次为校园、社区提供公益普法、讲座、法律咨询等志愿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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