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商业秘密系列研究(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学术   2024-10-18 17:20   江苏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竞争愈加激烈,侵害商业秘密事件时有发生。商业秘密的两大常见类型为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中最典型的是客户信息,本文将对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梳理企业常见误区并给出相关建议。



一、客户信息的内容


分析客户信息,要先从经营信息说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类型:“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由此可知,客户信息作为一种典型的经营信息,既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也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



二、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三大构成要件: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②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③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

因此,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大要件。下面分别进行探讨。

1、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应当同时满足“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其中:

①“不为普遍知悉”是指客户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一些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情形,例如: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的,涉及尺寸、结构等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披露的,通过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等等。

②“并非容易获得”是指获取客户信息具有一定难度,不付出一定代价难以获取。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并且该客户信息难以从正常渠道获取。

在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通常较为容易获取。而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权利人在与客户的经营活动中提炼、总结出来的,具有一定特殊性,通常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仅由“基础”信息构成的客户信息通常难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包含“深度”信息的客户信息则相对容易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缺少“深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通常而言,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应当是与其具有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客户。例外情况是,与权利人未达成过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如果是权利人付出一定代价获得的,并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竞争优势,则不能以未达成过交易直接否定秘密性,而是应当综合考虑该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例:潜在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022)渝0192民初71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从客户信息的获取过程看,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不是通过公开渠道就可以获得,特别是电话号码、住所、意向项目甚至具体要求等信息并非他人能够轻易获取的信息,原告建立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体现了原告经营智慧和努力成果。”

2、保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关于保密性的规定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可见,保密性成立的关键在于保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相应的,也即应当采取与商业秘密价值相应的保密措施。“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通过保密措施能够考察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意愿,如果权利人对于重要的商业秘密都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那么法律也不会对其进行保护。


案例:仅有保密协议,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不构成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

(2022)京73民终496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丽兹行公司主张就客户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为赵毅立丽与丽兹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附《保密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记载,以及赵毅立于2019年11月28日与丽兹行公司签订《丽兹行工作手机使用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记载,其内容并未提及对员工使用的微信号及微信号相关的内容采取何种具体的保密措施,也并未涉及涉案微信号所对应的手机号码,无法证明丽兹行公司就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列举了几种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如签订保密协议,通过规章制度、培训等告知,采用标记、分类、隔离等物理措施,采用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等电子措施,以及离职管理等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保密措施不要求达到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求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


案例:保密措施不要求万无一失

(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公司领取保密费。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

3、价值性

通常而言,对于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权利人更容易获得“深度”客户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要货规律、特殊需求、价格底线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而对于单次、偶然交易的客户,则相对较难获得“深度”客户信息,难以带来竞争优势。


案例:单次交易缺乏价值性的情形

(2023)粤0111民初1054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首先,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属于公开信息,不符合秘密性的特征;其次,交易需求和交易意向是反映客户对商品需求的意愿,作为商品供应多元化的社会,货比三家是普遍的事实,而原告本身也仅与该客户有一单交易,谈不上具有稳定的交易关系,至多称得上有过交易,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的特征。综上,原告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对原告主张被告伊蓝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可见,符合一定条件,未达成过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也可能具有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潜在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

(2022)渝0192民初71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开发潜在客户,其岗位“推广”“客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收集、整理、维护客户信息,原告此类中介型服务行业对潜在客户依赖性较大,潜在客户信息对其竞争优势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能形成经济效益,该信息具有价值性。”



三、企业对于客户信息的几个常见误区


实践中,企业对于客户信息型商业秘密容易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1、认为所有客户信息都构成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包含“深度”信息)

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是“客户名单”的叫法,容易导致权利人产生误区,认为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就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后来的司法解释改成了“客户信息”,试图避免这一误区,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权利人主观地认为客户名单或者与客户交易的所有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

实际上,客户信息型商业秘密在包含“基础”信息之外,还应当包含“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要货规律、特殊需求、价格底线等。企业在建立商业秘密管理体系时,应当首先进行商业秘密的识别,对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重点保护,以达到商业秘密保护与管理成本控制的平衡。

2、认为有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就“万事大吉”(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很多企业主观地认为有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甚至是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就足以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了,但到实际维权时才发现未必如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将保密协议列举为保密措施的一种,但有一个前提容易忽视,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始终强调“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意味着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匹配,应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因有保密协议就认定保密性成立,而会结合商业秘密及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多元化”,不仅有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这些协议约束,最好还要配合具体的管理手段,如规章制度、保密培训、采取物理或电子保密手段、进行涉密人员及载体的区分管理,等等。

3、忽视对潜在客户的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潜在客户的客户信息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企业容易重视与其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对这些客户信息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而对于尚未建立起交易关系的潜在客户,则容易忽视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最终导致维权不能。

因此,企业应当对自身客户进行梳理,对于付出一定代价获取的,并能够为自身带来一定竞争优势的潜在客户信息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4、重视技术信息,忽视客户信息

对于一些企业,特别是研发型企业,技术是能够带来核心竞争优势的,因此通常很重视对技术信息的保护,而容易忽视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实际上,客户信息是能够为企业建立渠道、带来交易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企业应当“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同时重视技术信息与客户信息的保护,以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结语


客户信息作为一种典型的经营信息,凝结着权利人的劳动和心血,应当得到重视。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应当树立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




作者:饶欣

编辑:文宣部


作者简介

饶欣律师

南京理工大学硕士,曾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某研究所从事雷达系统研发工作,具备“法律+理工科”双重背景,同时拥有律师及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现任盈科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心南京中心副主任。


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十年,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精品裁判、江苏省律师知识产权十佳案例、南京市律师协会优秀知识产权案例、首届江苏专利奖银奖、南京市优秀专利奖等。为多家行业龙头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提供法律服务,获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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