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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吴宏文
泰州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
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
江苏省优秀法官
曾荣立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各一次。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国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民法典涉行政条款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撰写的《论基于信任的主审法官责任制之构建——以角色理论为分析工具》《咨询制度语境下专业法官会议的价值回归——以T市中院126次会议记录为分析样本》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在《法律适用》《中国应用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定金是常见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它以各种各样的非标准形态出现,给准确识别定金和运用定金规则裁判带来障碍,扎实掌握涉定金案件审判规律是民事法官的基本技能,今天和大家谈一谈对定金规则理解、适用的相关话题。
定金规则的理解
定金是一项古老的民事制度,正确理解定金规则需要正确把握定金的法律特征。定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定金合同;二是定金是典型的法定的债的担保形式;三是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担保;四是定金的支付须在合同履行前进行。
定金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担保性,对债务进行金钱担保,由于定金规则的约定,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促进债权的实现,发挥出担保作用;二是双向惩罚性,通过惩罚性手段去实现担保功能,解决商业交易中的相互信任。所以,在主合同与定金合同的法律地位上,定金合同应理解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定金合同无效。
定金有效依赖于定金合同的有效,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有效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合同约定和交付定金。
合同约定上,可以是在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约定,也可以在单独订立的定金合同中约定,还可以是通过其他方式对定金合同予以一致确认;原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典未对定金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
实际交付上,交付定金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是法定标准;实际交付不足20%的,视为定金合同变更,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只能按照20%处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之所以确定20%的标准,其原理在于定金是有限度地惩罚。有限度地惩罚是民法平等自由基本理念的体现。法律通过对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保证双方的公平。限定定金的数额具有合理性,并不会减弱定金的惩罚性。
当事人约定定金为成约定金的,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被对方所接受的,应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不同类型的定金在定金规则具体适用上存在差异。违约定金是通常解释。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其它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当事人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上述三种特殊类型的定金。定金的类型有四种: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将来订立合同的担保;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违约定金(履约定金),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是最常见的定金形式;解约定金,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定金,以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代价,属于约定解除规则。
定金规则的构成体系
从广义上理解,定金规则的构成体系主要由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会议纪要、上级法院的解答、典型裁判案例等构成。
涉及民法典的主要规定有: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合同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第五百八十八条,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涉及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定金规则适用疑难问题及参考观点
定金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是否属于有效的定金、属于何种类型的定金。
参考观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用途是定金的,不能适用定金规则,但可以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尽管两者裁判结果相同,但法律规则适用和裁判文书说理不同,不能相互混淆。
参考观点:定金的作用是对债的担保。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规则,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因此,对于未特定化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依然可以继续适用定金规则。例外情形:如果从合同内容上确定为立约定金的,立约后,目的实现,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从合同内容上确定为成约定金的,成约后,担保事项完成,不再具有定金担保功能。这些特殊情况下,出现违约行为的,可以通过适用合同违约的其他规则处理纠纷,对能否在案件中适用定金规则要结合案情仔细斟酌。
参考观点: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定金规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基于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在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或者没有实际支付解约定金等情形下,解约定金未生效,不能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参考观点: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理由是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参考观点:其他合同不能当然适用定金规则,如果双方连续签订的合同并不混同、履行期限不一样,有可能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应严格遵循定金生效的规则,不能当然视为一个整体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对于连续的合同有争议的,为平衡利益,特殊情形下,可以按照违约程度和违约部分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酌情适用定金罚则。
参考观点:如果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付款人的付款用途附言、聊天记录、备注等表述中有“定金”字样,一般可以认为定金生效;如果写的其他用途,不能当然视为交付定金;如果只有款项,没有具体用途的,应结合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认定。复杂情形在于:只有一方确认定金的,根据“单方承诺只能约束签署方”和“默示需有约定或法定”的原理,可以约束出具收据的一方,但未必一定能约束另一方,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有效证据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定金条款的理解和认识。
参考观点: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不法的原因而为的给付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无效。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严重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目的所付定金,当事人已经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合同无效后,定金返还请求权也不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 | 郎振宇
视频 | 贝子君 夏佳超 杨一帆 吴是佳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