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季节性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我厅草拟了《海南省进一步加强季节性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11月19日前通过邮件形式反馈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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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南省进一步加强季节性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海南省进一步加强季节性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季节性老年人公寓管理,按照“牵头部门+部门协同+属地主体责任+网格”工作模式,提升场所安全管理能力,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助推季节性老年人公寓场所安全可控和健康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季节性老年人公寓(以下简称“老年人公寓”),是指企业或个人(以下统称“经营主体”)在同一建筑物内,为老年人提供季节性长期集中居住等生活服务,且房间数达到5间以上或者房屋居住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房屋。
第三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公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老年人公寓日常安全管理,按照“社区摸排、镇街吹哨、部门联动”机制,负责召集、指挥、统筹、协调社区及居(村)民委员会管理力量开展老年人公寓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安全巡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开展老年人公寓安全隐患检查。
第四条属地公安部门实行老年人公寓的建档管理并进行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公安部门建档信息和运用网格化排查方式开展老年人公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以宾馆酒店形式经营的老年人公寓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开业前消防检查、特种行业许可等手续。
对使用自建房以旅租、民宿形式经营的老年人公寓,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场所开业后10日内上门“联合查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场所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责令停止营业,整改完成后方可恢复营业。
第六条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工作。
政法委负责发挥社管平台作用,指导辖区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公寓依法办理租赁备案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验收备案)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依据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对老年人公寓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对老年人公寓实行建档管理,督促老年人公寓、出租屋业主安装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加强流动人口的信息登记,落实老年人公寓治安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行业管理,督促符合消防审验、食品经营许可、护理人员配备等条件的老年人公寓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及备案。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老年人公寓的食品安全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打击违法广告宣传。
旅文部门负责接收老年人旅居的乡村民宿、酒店的行业管理,加强服务质量监管,及时处理相关乡村民宿、酒店服务质量投诉。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老年人公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加强旅居老人的健康管理,组织开展场所卫生知识宣传和培训。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老年人公寓开展消防安全“双随机”抽查,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属地的监督指导,抽查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由属地住建部门牵头,联合政法、公安、市场、民政、旅文、卫健、消防救援等行业管理部门,在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间,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问题实施清单管理并结合实际定期向社会进行公示,形成隐患问题“检查、通报、跟踪、整改、销号”闭环管理。对限期整改的,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时限,并根据隐患清单实施针对性巡查检查。
第八条各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开办季节性老年人公寓”纳入“高效办成一件事”管理,全面梳理经营老年人公寓需办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实行“一窗受理、一次申请、一次踏勘、一标核准”的工作模式,规范手续办理,提高审批服务效率,促进经营者守法合规经营。
第九条经营主体从事老年人公寓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明确经营范围。经营主体租赁房屋经营老年人公寓的,应向当地住建部门申报租赁备案。
第十条老年人公寓经营主体应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有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
(二)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健康、治安、消防等隐患巡查排查,以及信息登记报送等职责;
(三)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老年人公寓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承租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七)严格落实房屋建筑、食品、消防、用电、燃气、人口、治安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老年人公寓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禁止设置在三级及以下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内;
(二)禁止在场所内、楼梯间等影响起居室安全的部位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设施或场所,应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防火分隔,充电设备应具备限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依照标准规范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三)场所疏散楼梯应能直通屋面并保持畅通,楼梯间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四)场所设置在单楼梯自建房内时,客房不得设置在5层及以上,总床位数或老年人总数不超过20床(人);
(五)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铁栅栏、广告牌、牌匾标识等障碍物;场所每个房间应至少设置1个消防救援口,救援口的宽度、高度不应小于1米,窗口下方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应高于1.2米;
(六)场所使用明火的厨房与餐厅等其他功能区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楼板完全分隔,墙上开设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
(七)场所不应设置在工业建筑内或与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合用;
(八)建筑公共部位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九)客厅、厨房和每个客房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厨房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
(十)在客房内,应按居住人数配备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手电筒。在公共区域配备一定数量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灭火器。在客房和公共区域明显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疏散通道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设施;
(十一)电气线路的规格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穿套金属导管(槽)、PVC管(槽)保护到位;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落实专人看管,使用后及时切断电源;
(十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使用,存放气瓶总量超过100KG要设置专用气瓶间,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应分开放置,连接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不得私接“三通”或穿墙体、门窗、顶棚和楼板;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老年人公寓经营主体应当建立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信息登记纸质簿册、电子文档或者管理系统,安排专人及时登记、变更、注销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老年人公寓应当符合以下治安设施配备要求:
(一)出租房间应为独立封闭空间,并配有门锁装置;
(二)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并确保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图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老年人公寓经营主体依法建立智能安全管理系统,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第十四条老年人公寓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
(二)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及时发现和排除治安隐患,制止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妨害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发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老年人公寓应当落实以下电梯管理要求:
(一)电梯应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二)经营主体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定期检验、自行检测申请,接受定期检验、自行检测,并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经营主体应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并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四)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五)经营主体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等。
第十六条老年人公寓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供餐单位;
(二)应具有与其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四)供餐人数超过100人的老年人公寓,应按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其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老年人公寓应当符合以下燃气安全管理要求:
(一)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对场所用气环境及燃气设施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包括随瓶安检)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场所不得用气;
(二)场所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应安装、使用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应由专业人员实施操作;
(六)不得盗用燃气;
(七)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十八条老年人公寓应当符合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要求:
租用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老年人公寓的,应严格审批监管并落实房屋质量安全监管措施,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办理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等合格证明。
房屋危险性鉴定工作应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及《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建质监〔2022〕168号)开展。对鉴定为C、D级危房的应采取撤人、停用、封房等管控措施,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予以整治。严禁将C、D级危房用于经营老年人公寓。
第十九条老年人公寓应当符合以下人员健康管理要求:
(一)场所应建立每日租客巡查记录,登记旅居老年人在位及身体健康基本情况;
(二)场所应在每间卧室内配置远程呼救装置。
第二十条老年人公寓内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一)存放、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物品;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挖掘房屋地下空间、降低房屋地坪标高、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改变外立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或改建房屋共有部分或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进行娱乐活动或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客房内违规使用明火;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七)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安全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老年人公寓安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违规查询、使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落实人口、治安管理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对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进行处罚:
(一)未及时登记共同居住人信息,且未登记人员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
(二)未履行本规定相关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受到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已实施相对集中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对老年人公寓的经营者及旅租老年人群体开展安全科普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安全意识,畅通投诉及舆论监督渠道,积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属地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用平台,及时收集、更新、上传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进一步规范老年人公寓市场秩序,促进经营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