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明确“帮信罪”11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形(附最新量刑细则)

文摘   2024-11-04 08:42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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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明确“帮信罪”11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参考: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帮信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

定罪标准
①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③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⑤出租、出售的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
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⑧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⑨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⑩客观原因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但数额总计达到②-⑤标准5倍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1)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轻缓标准
(1)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

(2)系初犯、偶犯的;
(3)从犯、胁从犯,以及受诱骗实施犯罪的;

(4)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退赔的;

(5)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的;

(6)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老年人的;
(7)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的;

(8)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免罪标准
结合以上(1)-(8)等情节,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仅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免罚标准
结合以上(1)-(8)等情节,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标准
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缴纳罚金的能力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刑期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①-⑨须以上游犯罪经查证达到刑法追诉标准构成犯罪为前提。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诈骗价值达三千元以上,涉及多卡(账户)可累计计算,但需为同一对象提供帮助行为。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不影响本罪认定。


应理解为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提供帮助,且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同一团伙中的多人)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认定。


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等账户支付结算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两张以上金额累计计算。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应理解为帮信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收卡、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成本”费用无须扣除。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累计计算。

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涉诈等违法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提供多张卡,一笔资金先后流入上述多张卡不宜重复计算。对于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认为与《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列明的其他项不具有相当性的,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⑧⑨是否可参考适用5倍标准,没有明确说法)

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细则“江苏省”标准,仅供参考)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为 3 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 1 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 20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 5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 1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 30 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 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 1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 5 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 2 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20 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 10 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 5 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 2 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其他文件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2019年11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

3.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4.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5.最高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6.重庆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1〕7 号 2021年4月25日)

7.浙江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

8.山东公检法《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的座谈会纪要》

  转自: 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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