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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某事发当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在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本案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华某某事发当日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其工作小区地下车库一房间内准备午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华某某作为小区绿化工,其职责主要为小区内绿化种植、养护及绿化设施维护等,虽然事发时其所在地下车库房间在空间上处于其工作小区范围内,但鉴于事发时华某某既未处于工作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间属于华某某工作区域,故该休息区域无法认定为华某某的“工作岗位”。本院认为,人保局认定华某某的情形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华某某的发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关于该发病时间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对于该发病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本院从以下三方面作分析认定:首先,关于该发病地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华某某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地点并非小区绿化养护职工的实际休息场所,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小区绿化养护职工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场所。在此情况下,结合人保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明知且默许华某及其工友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午间休息。此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地点为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房间,人保局和盛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事发时该地点为绿化养护职工午间休息和绿化养护工具存放的场所。其次,关于该发病地点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华某在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在午间休息突发疾病这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将职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亦可认为属于绿化养护职工完成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如将该发病地点完全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实难令人信服。最后,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综上,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人保局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源 | 劳动小便识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沪行再1号 获取更多精彩 敬请扫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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