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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正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师漫,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佳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
诉讼代表人:何奕,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冰,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潇,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
诉讼代表人:何奕,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冰,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潇,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何正伟因与被申请人孔佳林、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正伟申请再审称,一、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确认获得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优先权,二审判决认定优先权可以通过调解书确认,与《建工解释》的规定相悖。东田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何正伟并办理了抵押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知情。(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与何正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损害了何正伟的合法利益。二、孔佳林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十建公司的员工。《个人缴费明细》显示:2013年2月至2017年11月,十建公司为孔佳林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十建公司为孔佳林缴纳养老保险。同时,在何正伟提交的新的证据《职工债权的公示》中,孔佳林作为十建公司职工位列在名单里。三、为帮助东田公司在何正伟处获得6000万元借款,十建公司主动出具了《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其后又与东田公司及其员工孔佳林达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何正伟的财产权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东田公司,总承包人为十建公司,但203号案件审理时,东田公司、十建公司由同一代理人参与庭审,具有串谋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条件。同时,何正伟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在前,东田公司在调解时并未通知何正伟,十建公司、东田公司、孔佳林三方达成合意,对涉及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案涉抵押物进行了独立处置,故有理由怀疑该调解协议系恶意串通而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何正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孔佳林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孔佳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没有排除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3号调解书仅是对孔佳林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孔佳林并非因调解而获得优先受偿权。二、何正伟出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无落款日期、无经办人签字且损害建筑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律效力。三、孔佳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十建公司的员工,且无论孔佳林是否是十建公司的员工,均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身份。何正伟提交的《职工债权的公示》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且公开,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孔佳林的职工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而是因重庆山与城一期5.2标段工程项目和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建厚德园二期项目产生,十建公司占用施工人(包括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以孔佳林的名义确认为职工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二十七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正伟请求撤销203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203号案件调解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佳林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佳林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佳林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第二,何正伟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何正伟提交东田公司、十建公司《职工债权明细表》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孔佳林是十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孔佳林和十建公司对何正伟提出十建公司为孔佳林交纳社会保险并确认职工债权的问题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基于孔佳林与十建公司多个项目合作,孔佳林将款项支付给十建公司,由十建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而职工债权确认的金额3488844.45元实际是十建公司其他项目差欠的含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项。结合孔佳林交纳案涉项目保证金、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情况来看,前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孔佳林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三,何正伟主张十建公司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后与孔佳林恶意串通达成20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财产权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何正伟提交的《放弃优先权承诺书》并未落款日期,无相关人员签字,十建公司也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承诺书的内容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故不应依据《放弃优先权承诺书》而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次,孔佳林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及交纳保证金均发生在2012年,而何正伟与东田公司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在2014年,且203号案件经一次证据交换、三次庭审、两次组织调解后才达成调解协议,故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均无法得出孔佳林与十建公司恶意串通达成203号民事调解书的结论。
综上,何正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正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凌川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方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梦蛟
书记员 隋艳红
转自:法苑茶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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