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伊朗
1、伊朗仲裁立法的演进
1906年,伊朗的《临时民法典》(Provisional Civil Procedure Code)中首次提及仲裁。1910年,《审判原则法》(Law of Trial Principles)首次将仲裁引入伊朗的法律体系。该法对仲裁作了详细规定,为伊朗的仲裁程序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成为伊朗从业人员和学者争论的焦点。其中,1927年颁布的一套后续原则纳入了所谓“非终局强制仲裁”(non-final compulsive arbitration),推翻了之前1910年法律的相关原则。然而,由于随之而来的许多实际困难,该法在一年后进行了修订,仲裁条款又恢复到之前的规定,直至1935年。1910年法律的初始原则包含了更全面、更实用的仲裁规定,因此成为伊朗《1939 年民事诉讼法典》(Iran’s Civil Procedure Code of 1939)的基石。该法典持续有效,直至2000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典》(Civil Procedure Code,CPC)。
《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章对伊朗的国内仲裁作出了专章规定,其中的规则在当时被认为是支持使用仲裁而不是法院程序来解决争议的,尽管这些仲裁规则似乎并没有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例如,第七章规定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当事人选择仲裁管辖法律的自由。随着时间的推移,《民事诉讼程序法》明显存在各种缺陷,不适合国际仲裁。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颁布旨在解决这些缺陷,并提供一个反映国际最佳实践的现代化仲裁基础设施。
1997年《国际商事仲裁法》(Law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f Iran, LICA)作为规范伊朗国际仲裁的法律,对国内和国际仲裁作出了区分,对伊朗的仲裁制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该法是伊朗历史上第一部单行仲裁法成文法典,其很大程度上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并纳入使该法符合伊朗国内法律法规的一些原则和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是伊朗仲裁事业发展和现代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举措,被视为伊朗在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
如今,伊朗《国际商事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典》成为规范伊朗仲裁的两部主要法律。随着伊朗仲裁的发展,仲裁机构的规则以及一些载有仲裁相关条款的实体法也成为了伊朗仲裁制度的其他重要渊源。
2、伊朗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国际商事仲裁法》Iran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dopted on September 17,1997)
•《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章Civil Procedure Code of Iran Chapter Seven:“on Arbitration”(Adopted on December 24, 2000)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为非伊朗自然人或者法人。实质上并不包括外国仲裁,而只是调整国内仲裁,只不过这种国内仲裁具有一方当事人为非伊朗国民的涉外因素。
3、基本仲裁规则
(1)适用范围与一般原则
适用范围:
伊朗的法律以伊斯兰教法为基础,因此必须符合某些公共秩序原则。背离这些原则将被视为对伊朗法律的违反。因此,一般而言,在伊朗进行的仲裁必须遵守伊朗的公共秩序规则。例如,仲裁员不能就利息事项进行裁决,否则法院会宣布该裁决无效(详见下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适用于作为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争议机制的仲裁。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并没有对“国际商事关系”作出明确定义,只是提供了一份并不详尽的活动清单,其中包括“货物和服务的买卖、运输、保险、金融事务、咨询服务、投资、技术合作、代表、佣金代理、合同工作和其他类似活动”(LICA,第2条第1款)。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是否具有国际性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而非仲裁的性质来确定的(LICA,第1条b项)。
国际仲裁: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条b项,决定仲裁是否属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国际仲裁”,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
如果争端当事人之一是外国(非伊朗)国民,仲裁将被视为具有国际性质。这种做法似乎偏离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用的做法。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1条第3款,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具有国际性:
●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其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
-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或根据仲裁协议能够确定的仲裁地;
-履行商业关系中大部分义务的地点,或与争议标的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
●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主题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
以各方当事人的国籍来界定“国际仲裁”,将大大缩小《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伊朗不承认双重国籍(《伊朗民法典》第989条)。此外,根据《伊朗商法典》,希望在伊朗经营的外国公司必须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公司一经注册,即被视为伊朗法律实体;因此,在伊朗注册的公司与其他伊朗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任何潜在纠纷将不受《伊朗投资法》管辖,因为双方均被视为伊朗国民。
然而,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即使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后,仍保留其总公司的国籍。故《国际商事仲裁法》可适用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伊朗当事方或另一外国实体在伊朗的分支机构之间的争议。
(2)仲裁协议
定义:
《国际商事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如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与一个或多个合同或非合同法律事项有关的任何或所有分歧都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单独协议的形式。(LICA,第1条c项)
形式要求:
与《UNCITRAL示范法》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法》没有明确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该法规定,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类似的交换方式签署,以证明接受仲裁。不过,该法强调,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接受的申请或通知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以申请或通知的方式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接受了该协议的,则仲裁协议的存在即告成立”(LICA,第7条)。
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问题可能受到争议性质或实体成为仲裁当事人的能力的影响。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法》没有提供对“商事”一词的定义,但列明清单作为商业活动的示例(LICA,第2条第1款)。因此,应参考其他伊朗法律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被视为商业关系。
《民事诉讼法典》对争议的可仲裁性做出了限制。根据该法,除与结婚和离婚等家庭问题有关的争议外,所有一般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该法还禁止将涉及破产和刑事因素的案件提交仲裁(CPC,第496条)。
《伊朗宪法》第139条指出了对可仲裁性的另一项重要限制:与公共和国家财产有关的索赔,对其进行调解或将其提交仲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经过部长会议的批准。就上述事项,伊朗伊斯兰议会(Islamic Consultative Assembly)必须得到告知。争议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以及纯属国内争议的重要案件,也必须获得议会的批准。法律将明确规定此处所指的“重要案件”。这一限制适用于涉及公共和国家财产(包括水、电、石油等能源)的纠纷,因此该条款只保护国家财产,对其他情况不作限制。
在过去数十年中,伊朗国有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若干案件都援引了《伊朗宪法》第139条。例如,在国际商会第4381号仲裁案中,一家伊朗国有公司试图以未获得《伊朗宪法》第139条规定的适当国家批准为由,宣布其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驳回了这一申请,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即外国公司)并不知道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缺陷事由”,伊朗国有公司不能“利用其自身承诺的无效性”。
仲裁协议独立性:
《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承认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概念,规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即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具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之法律效果: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主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且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的,法院必须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移交仲裁。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在根据法律其他方面失去效力的除外。
(3)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选任: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人数由各方当事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的,仲裁小组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当事人还可自由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仲裁协议对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未作规定的,将由《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选定仲裁员的规则(LICA,第11条)。
每一方当事人应先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之后,被选任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名首席仲裁员。自仲裁开始之日起30日内、或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未能完成上述步骤的,则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关的公共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赋予仲裁机构履行指定仲裁员等职能的权力。
按照《UNCITRAL示范法》第11条第2款的示例,《国际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未来的仲裁员具备任何特定资格。但这并不限制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自己的具体要求的权力,任何此类要求都将具有约束力。
裁员的回避与替换: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仅限于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或缺乏当事各方商定的仲裁员资格或要求。必须有正当理由怀疑上述要求的存在,才能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提出异议的事由,方能对该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或通过独立程序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在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协议优先非常重要。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主要由各方当事人的协议规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作出此类安排的,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或有理由对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后的15日内,通过书面声明告知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仲裁庭必须就异议事项作出裁决,异议仲裁员退职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异议事由的除外(LICA,第13条第2款)。
异议未获支持的,异议方可在收到异议申请被驳回的通知后30日内,请求相关仲裁机构或法院(以适用者为准)审议异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在此请求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LICA,第13条第3款)。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其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采取行动的,仲裁员的任职即告终止。当就上述情况出现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请求负责机构(相关仲裁机构或法院)终止仲裁员的履职(LICA,第14条第1款)。
(4)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法》在伊朗的仲裁法中引入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决定自身的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此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决定仲裁庭权限的权力属于法院。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提交答辩状之前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参与仲裁程序并不妨碍该当事人提出异议。
此处《国际商事仲裁法》与《UNCITRAL示范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庭必须将对仲裁庭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提出的质疑作为初步问题处理,如果提出这些问题,则必须就这些问题作出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在仲裁调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有关仲裁员越权的质疑,可作为仲裁最终裁决(final award)的一部分予以裁定。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做出初步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通知后30日内向授权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未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可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LICA,第17条)。这是《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新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典》没有赋予仲裁员这样的权力。
与《UNCITRAL示范法》类似,《国际商事仲裁法》允许当事各方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请求主管法院下达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
(5)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
法律的选择: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庭必须根据当事各方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质内容的准据法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被视为直接参照该国的实体法,而非其法律冲突规则(LICA,第27条第1款)。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法》承认当事人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的程度似乎是充分和无限的,但必始终考虑伊朗公共秩序规则施加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程度和影响因争议的事实而异。当伊朗法律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对公共秩序的考虑变得尤为重要。如果各方当事人选择伊朗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各方当事人选择非伊朗法律管辖仲裁程序和规则的自由将根据伊朗法律确定。伊朗法律在这方面规定并不明确,可能会导致实务中面临困难。《伊朗民法典》第968条处理了这一问题(“合同产生的义务受合同缔结地法律的管辖。当事人是外国公民,并明示或暗示其合同受另一法律管辖的除外。”),该条实际上限制了伊朗国民使其合同受非伊朗法律管辖的自由。关于该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一直存在争论。赞成《伊朗民法典》条款具有强制性的人认为,当合同在伊朗签订时,无论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如何,合同始终受伊朗法律管辖。这一立场如果被接受,将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图背道而驰。
如经当事各方明确授权,仲裁庭可采取友好仲裁程序(LICA,第27条第3款)。最后,《国际商事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根据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相关主体的商业习惯(LICA,第27条第4款)。
裁决时限、形式、内容:
根据《国际撒谎过年时仲裁法》,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中,大多数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即可,但须说明其他仲裁员未签名的理由(LICA,第30条第1款)。案件由一名以上仲裁员裁决的,仲裁庭的每项决定均应由全体仲裁员的多数作出,首席仲裁员不能单独做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作出裁决的地点,《国际商事仲裁法》与《UNCITRAL示范法》有所不同。《UNCITRAL示范法》指出,裁决书应写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该地点作出(《UNCITRAL示范法》第31条第3款)。《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裁决书的签署地是否不同于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这一问题尚无定论(LICA,第30条第2款)。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法第33条或第34条裁决被撤销的除外(LICA,第35条第1款)。
(6)法院扮演的角色
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商事仲裁法》没有明文排除国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并规定了主管法院应当或可以开展的某些活动(LICA,第6条):
•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令(LICA,第9条);
• 在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LICA,第11条第3-4款);
• 审理对仲裁员任命的异议(LICA,第13条第3款);
• 决定终止仲裁员的履职(LICA,第14条第1款);
• 在初步裁决中,对仲裁庭关于其权限的决定作出裁定(LICA,第16条);
•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3条,宣布仲裁裁决无效;
• 对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或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作出决定(LICA,第35条);
• 安排仲裁裁决的执行(LICA,第35条)。
主管法院:
•《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仲裁地所在的各省首府的公共法院在仲裁援助和监督措施的职能方面拥有监督权。在没有确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德黑兰公共法院将拥有必要的权力。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已采取步骤尽量减少法院的干预,69例如通过以下方式:
• 承认机构仲裁(LICA,第6条第2款)。伊朗仲裁院由此成立;
• 允许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LICA,第11条第2、3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这一权力原本归属于法院;
• 管理仲裁员的终止履职(LICA,第14条第1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这一权力原本归属于法院;
• 减少法院对异议仲裁员诉讼的干预(LICA,第13条第3款)。
(7)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和上诉
宣告裁决无效:
《国际商事仲裁法》承认,在该法规则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国际商事仲裁法》明确载有可以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裁决的事由,撤销裁决和拒绝执行裁决的事由是相同的。
一旦仲裁裁决被提出异议,若符合宣告裁决无效的事由,主管法院将撤销仲裁裁决并宣布其无效。在某些情况下,受害方在向法院申请裁决无效之前,可向初审仲裁员提出修改裁决的请求。例如,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文件已被法院终审判决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发现了一些本可证实上诉人立场的、但在仲裁程序中被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的文件(LICA,第33条)。
申请撤销裁决:
各方当事人希望向主管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必须在正式收到仲裁裁决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各方当事人请求,授权法院可基于以下理由宣布仲裁裁决无效(LICA,第33条):
• 仲裁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 仲裁协议不符合各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不符合伊朗法律;
• 未遵守《国际商事仲裁法》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请求的适当通知的规定;
• 寻求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陈述案情;
• 仲裁员作出的裁决超出其职权范围。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分开的,则裁决书中只有包含未提交仲裁的事项的部分才会被撤销;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无协议或缺乏协议的情况下,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法》;
• 仲裁裁决由仲裁员的肯定性和有效意见组成,对该仲裁员提出的异议已得到授权法院的支持;
• 根据终审判决,裁决依赖的文件系伪造;
• 在仲裁裁决下达后,发现有文件证明对裁决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并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文件进行了隐瞒。
《国际商事仲裁法》还指出了导致仲裁裁决无效的以下其他理由,法院可依职权提出(LICA,第34条):
• 根据伊朗法律,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 裁决与伊朗公共秩序、良好道德或《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 仲裁裁决涉及位于伊朗的不动产,因此不符合伊朗法律或有效的公证文件,仲裁庭已被授权就后者达成和解的除外。
(8)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内仲裁裁决:
在伊朗,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授权的法院提出书面请求,仲裁裁决即可得到执行。
管辖法院为仲裁地所在省的首府公共法院,如果未指定,则为德黑兰公共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法》范围内作出的符合该法第33和34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将被宣布为具有可执行性。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法》对国籍的定义有限等原因而不属于该法范围的仲裁裁决,将被视为为国内仲裁裁决,且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执行要求。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以《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后者也同样适用于伊朗境外的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只适用于伊朗境内的仲裁,并不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这一点目前仍有争议。
国际仲裁裁决:
2001年,伊朗加入《纽约公约》,但对商业性和互惠性作出保留。因此,在伊朗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批准公约法》(Act Ratifying the Convention)管辖。根据伊朗法院的现行做法,《民事诉讼法典》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均不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伊朗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拒绝加入《纽约公约》,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吸引外国投资和扩大对外贸易,因为外国投资者拒绝与伊朗当事人在伊朗进行仲裁,否则即使胜诉,也可能被伊朗当事人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撤销裁决的宽泛的条件而被法院撤销,或者无法依照《纽约公约》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执行。这也意味着,如果伊朗一方当事人寻求国内法院裁决以避免仲裁协议(目的在于避免裁决的执行),必须以《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和/或《国际商事仲裁法》作为其申请的依据。《批准公约法》规定了伊朗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如声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伊朗的公共秩序,或根据协议的明示或默示准据法,协议无效等。
伊朗有两个仲裁机构: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TRAC)和伊朗商会仲裁中心(ACIC)。它们都独立于政府,并依据法律成立。此外,它们都发布了仲裁规则,并积极推动伊朗及该地区的仲裁。
伊朗商会仲裁中心(Arbitration Centre of the Iran Chamber, ACIC)是伊朗的首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成立于200年,通过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国内与国际争议。伊朗商会仲裁中心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伊朗《国际商事示范法》和《UNCITRAL示范法》。
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Tehran Reg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TRAC)是伊朗政府与亚非法律协商组织(Asian-African Legal Consultative Organisation, AALCO)于1997年5月3日签订协议后成立的。该协议于2004年生效。2005年,TRAC通过发布其《仲裁规则》开始活动。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的目标包括协助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以及在德黑兰进行仲裁程序。
TRAC的《仲裁规则》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在仲裁地点的选择、程序规则、仲裁员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人数及其任命程序等方面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TRAC只会在协助仲裁程序所必需的范围内进行干预。
TRAC为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设立了两个不同的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至多12名成员组成,成员由TRAC主任任命。仲裁委员会最多可有三分之二的成员来自亚非法律协商组织成员国以外的国家。
鉴于伊朗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TRAC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近159个国家执行。
1、伊朗商会仲裁中心(Arbitration Centre of the Iran Chamber, ACIC)
(1)条例与规程
•《仲裁规则(2023年版)》
•《仲裁规则(2007年版)》
•《调解规则》
•《伊朗商会仲裁中心章程》
(2)简介
伊朗商会仲裁中心根据于1991年3月15日通过、于1994年12月6日修订的《伊朗商业、工业和矿业协会成立法》(Act on Establishment of Ir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dustries, and Mines)第5条h 款,以及2002年2月3日通过的《伊朗商会仲裁中心章程法》(Act on Statute of Arbitration Center of Iran Chamber)而成立的。该仲裁中心依托机构仲裁的概念建立,并被引入了伊朗的法律体系。
仲裁中心位于伊朗商业、工业、矿业和农业协会所在地,下设三个机构:董事会、秘书长和仲裁员。
仲裁中心董事会由以下人员组成:伊朗工矿农业商会会长和副会长、德黑兰工矿农业商会会长和副会长、伊朗工矿农业商会秘书长,以及由伊朗工矿农业商会代表理事会选举产生的三名知识渊博、声誉卓著的商人和工矿管理人员。
秘书长从熟悉国内和国际商业问题、经验丰富的伊朗律师中选出,任期三年,将根据《伊朗商会仲裁中心章程》和仲裁中心内部规则履行指定职责。仲裁中心设有一个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监督管理。仲裁中心现任秘书长为Ali Moghaddam Abrishami博士,他自2021年8月10日起任职。仲裁中心的仲裁员是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并经董事会批准,从律师、商人和其他知识渊博、声誉卓著、经验丰富,且充分了解伊朗和国际法规及贸易惯例的人士中挑选的。
2、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Tehran Reg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TRAC)
(1)条例与规程
• 《2018年TRAC仲裁规则和内部条例》
• 《2021年TRAC调解规则》
• 《TRAC内部条例》
(2)简介
德黑兰区域仲裁中心是亚非法律协商组织(AALCO)下属的一个独立国际组织。该仲裁中心根据伊朗与亚非法律协商组织于1997年5月3日签署的协议设立,该协议经伊朗立法机构批准后于2004年7月生效。一年后,即2005年7月,德黑兰区域仲裁中心正式开始活动,并于同日公布了其《仲裁规则》。
在履行职责时,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享有国际组织的必要特权和豁免权。其主要职责是组织仲裁,同时还积极从事以下工作:
• 促进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 协调地区现有仲裁机构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援助;
• 协助临时仲裁,特别是在适用《UNICTRAL规则》的情况下;
•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德黑兰区域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基本上以《UNICTRAL仲裁规则》为基础,承认各方当事人在确定仲裁员人数、指定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和确定指定程序方面享有尽可能大的自由。当事各方还可自由选择仲裁地点、程序规则和仲裁员适用的实体法。仲裁中心的干预仅限于协助仲裁程序进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为提高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质量,并在执行《仲裁规则》时提供更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仲裁中心的《内部条例》中设立了一个仲裁委员会。
因其位于西南亚和波斯湾的中心位置,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成为了国际仲裁的有利选择。自成立以来,德黑兰地区仲裁中心作为一个中立、独立的国际组织,为进行国内和国际仲裁程序提供了一系列机构支持。该中心的仲裁条款不断被纳入各类国际合同,如石油和天然气服务、银行、出口信贷、电信、建筑和工业工厂等。
基于上述原因,CABC是一个能够为谷物、副产品或食品贸易提供必要服务的实体。
截至2023年11月,我国已与39个国家签署与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并已经全部生效。在此之中,除了与比利时、新加坡、韩国和泰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没有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之外,与其他35个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均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纳入双边司法协助的范围。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16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德黑兰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由此,对于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条约在伊朗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不过,经过互联网检索,未能找到任何关于伊朗与我国之间的仲裁案件,或者有关两国之间国际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
刘克江 刘 森 刘润东
石 慧 张思巧 王文婧
徐海峰 张鹏辉 陈秋钡
龙翔心 王则为
刘克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总裁、北京所主任。
刘克江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英国哥拉斯格大学,获国际商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19年7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经济法学博士学位。2013年10月到1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参加跨国并购项目培训结业,2016年11月英国伦敦BPP大学国际商事仲裁培训项目结业。
刘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工作,2001年8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3年。曾经在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伦敦办公室、Bird&Bird汉堡办公室短期访问。
刘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国际业务中心总监。
得益于国内外高等学府的学习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刘森律师在境内外资产收购与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刘森律师长期关注境内外企业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以及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动向,从商业目的和解决问题思路的角度为客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服务及建议。刘森律师处理的境内外合同及合作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商业合作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及资交易合同纠纷、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等。
刘润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刘润东律师曾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任职,其中包括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首席代表,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涵盖案件咨询、智库支持、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和政府公共关系等各方面。
其获聘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律师顾问,尤其是先进制造业企业。擅于从客户的商业目标出发,实现合规和风险管控的统筹协调。在争议解决方面,他已成功主办总标的逾百亿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中独立出庭。其风格灵活强硬,熟悉多数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善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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