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并及时总结复制、宣传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经营者交往规则,畅通政企联系渠道,通过设立“企业家活动日”、开展走访交流等方式,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并反馈结果。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主动服务经营主体意识,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着力打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推动全社会共同营造亲商爱商安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积极推行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和全流程电子化、全过程在线监管,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通过设置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排斥或者限定。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纾困救助措施,并为歇业备案的经营主体提供协同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尊重契约精神,履行依法作出的涉企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期限、方式等交易条件,不得拒绝支付、拖欠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态归集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的各类合同信息,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资金监管,定期检查资金到位情况、跟踪资金拨付情况。完善清偿和防范化解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为会员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咨询,积极开展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持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采取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规范涉企监管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精简整合检查事项,防止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依法合理确定检查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完善并落实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发挥信用在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监管效能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强化部门业务协同,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限时办结、帮办代办,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人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培训以及日常考核,完善政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各类生活场所延伸,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支持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鼓励园区引入认证、检测、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资源,创设或者引入市场开拓、投资基金、供应链管理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园区改革创新和产业生态赋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梳理共性高频事项、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有涉外服务需求的地区,应当在“一网通办”平台设立涉外服务窗口,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涉企政策,并提供精准推送、咨询解读、免申即享、快速兑现、应享未享提醒、在线申请反馈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证明事项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经营主体相关信息的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有关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经营主体已经提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专用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准入登记流程,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全省互认以及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跨区域迁移事项办理程序,逐步实现集成办理,允许经营主体到迁入地办理变更登记,不得限制经营主体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经营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完善经营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阶段,推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区域评估、电子证照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和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与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公开具体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经营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动多种税费合并申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经营主体提供各环节物流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加快要素市场化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供应方式,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加快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鼓励符合条件地区的工业类项目实行“标准地”供应,提高土地要素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鼓励其他担保业态发展,适度开展合同履约、诉讼保全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为分析经营主体资信、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创新金融服务,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提高信贷需求响应速度和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依法办理。
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鼓励企业运用股权交易、银行间市场和债券、信托、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积极引进科技创新资源,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共享,通过线上与线下多元化渠道促进科技成果交易与转化。健全以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资产评估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协调解决机制,强化纠纷应对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和压减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公用基础设施供应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完善应急预案与措施,保障信息通知的及时性,不得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运输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规则,推进数据分级分类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与安全保障,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加快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构建开放、有序、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经营主体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与稳定性,确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企政策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经营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大经营主体涉诉案件办理力度,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和执行案件流程关键节点管理,提高执行质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财产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融资支持和信息查询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持续推进行政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开展执法工作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涉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组织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置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检查、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经营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