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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手段不断翻新变异。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明知其无用款需求,故意放贷给请托人以收取利息,或者请托人虽有用款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放贷给请托人收取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这种以放贷为名“收息”的行为,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实则变相利益输送,应引起重视。
一、定性的实务分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一方面,请托人在无用款需求的情况下甘愿支付的利息,或虽有用款需求但支付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针对的并不是借款资金本身,而是为谋取行贿利益,将本人财物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变相给予贿款;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虽可能履行了借贷手续,但明知请托人违背民间借贷的正常成本,自愿支付高额利息,看中的是其职权、地位带来的便利,所谓的借款协议,无非是用合法形式掩盖受贿目的,让自己收受得“心安理得”。因此,对于上述以放贷为名“收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权钱交易。
另外,对于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放贷收息虽不涉嫌犯罪,但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也要考虑是否构成违纪或职务违法。
二、证据的审查重点
放贷收息型受贿由于具有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揭开借贷“面纱”,综合案件事实,发现受贿的本质。
其一,审查主观认识的明知性。主观明知是认定受贿罪的前提,必须通过涉案人员笔录及客观书证等证据,充分印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已就假借贷、真受贿达成明确合意,双方均应明知所谓的“借贷协议”不过是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手段,请托人支付高额利息并不是正常的民事、经济行为,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对价。当然,对于上述人员的明知,既可以是双方直接的意思联络,也可以是一方表达意图后另一方心照不宣的默许。
其二,审查双方地位的从属性。正常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朋友、亲戚、交易伙伴等平等主体之间,借贷协议系自愿协商达成。而以受贿为目的形成的“借贷”则不存在主体地位平等,出借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方通常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受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或者管理、监督、制约,借款方碍于上述关系,在与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借贷协议时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其三,审查谋利事项的依附性。贿款是利用职权谋利的对价,因此,要注重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息”前后是否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过相关承诺,在收受“利息”与谋利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因果联系。另外,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放贷收息型受贿情形,如,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辖区企业负责人为求“不时之需”向其借款后非正常“付息”仍予接受,数额超过三万元的,也可构成受贿罪。
其四,审查用款需求的真实性。放贷收息型受贿有一种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无用款需求仍放贷给其以获取“利息”。因此,有必要审查请托人或其企业的财务状况、借贷资金的去向等,综合判断请托人是否有真实的用款需求。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时既不能以哪一方首先提出的借贷要求为依据,也不能以借贷协议记载的借款理由为依据,直接作出判断。如,虽然请托人首先提出借款,但其不一定是缺少资金,而是想借此方式变相给予贿款。
其五,审查支付利息的合理性。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另一种情形是,请托人支付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变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因此,查明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正常水平也很关键。在确定是否属于正常利息时,要依据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利率、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及银行同期平均利率等综合判断,只有支付的利息与本金产生的正常收益严重不成比例的,才可认定为“高额利息”。
三、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无借款需求而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的,借贷关系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利息”不过是请托人让渡的自有财产,因此,可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对于请托人有借款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高额获息的受贿行为,由于确有真实借贷关系,只是在其基础上附加了一定的利益输送,从维护正常借贷秩序及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可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应得的正常利息后,将其余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如何确定正常利息,第一,建议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中的“沈财根受贿案”所列观点,优先以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确定,因为这是请托人能够承受的最高资金使用成本,符合正常借贷实际。第二,依据上述方式无法认定正常利率的,可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的超额“利息”,以此认定为受贿数额,该做法既明确了高额利息的违法性,又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