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离婚后户口未迁,前妻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法院判了
时事
2024-12-19 16:26
湖南
女子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当原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时,她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近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李某(女)于2005年与某村村民王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王某所在的村民小组。2017年李某与王某离婚,但离婚后李某的户口并未迁出该村。后王某与周某结婚,周某也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2022年,某单位与珠晖区该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标准,该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然而,在分配补偿款时,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因户口迁入时间晚于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间,未获得土地补偿款。而李某因与王某离婚,也未获得该土地补偿款。面对这样的结果,李某将村民小组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与王某在离婚前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并在村组分配了土地,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因此,李某已经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并不因离婚而失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李某要求村民小组发放土地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无论选择继续在原居住地生活,还是迁移至新居住地但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原发包方均无权收回其原有的承包地。这一规定,是对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平等地位的明确肯定,也是对她们生活稳定性的有力支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同样享有与男性成员完全平等的权利。这意味着,妇女的婚姻状态——无论是未婚、已婚、离婚还是丧偶,都不应成为剥夺或限制她们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各项权益的理由。本案中,周某因迁入时间晚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时,故未获得补偿款分配。但李某在征地补偿方案形成之时,其户籍性质未变,且未退出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有效。在此基础上,村民小组不得以李某已出嫁或后续可能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应依法分配给李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