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05月12日,党某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两笔贷款共计660000元,并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某汽车公司为党某某担保汽车分期贷款,党某某购买了两辆半挂牵引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车辆购买后,党某某未及时向某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某汽车公司进行了代还,某汽车公司后续发现,该两笔借款均由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偿还,其二人为该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银行垫款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22491.42元。2.请求法院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按照代偿额20%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用8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