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7日,某银行与柳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利率为具体支用日前一日的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某银行(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合同约定:吴某为柳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吴某的配偶臧某在该保证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日,某银行与柳某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系《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附加协议。协议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不得超过150000元。贷款用途为餐饮。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单笔支用借款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12个月。原告放款清单载明,放款日期为 2021年12月31日,放款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正常利率7.65 %,罚息利率9.945%。还款方式为按周结息到期还本。
某银行系统截图载明,截至2023年5月14日,柳某拖欠借款本金145730.99元、利息5219.76元。吴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以柳某、吴某、臧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柳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30.99元、利息5219.76元,本息合计:150950.75元(截至2023年5月14日)及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吴某、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收回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裁判结果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作为针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其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在此情况下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签署保证合同,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系向金融机构等出借人提供的增信措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系作为配偶方对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知晓和确认,保证人及其配偶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共债共签”原则,应认定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配偶方未签署保证合同,而是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没有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案涉债务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保证债务与配偶无关,配偶方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配偶方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一栏签署姓名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应判断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以及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一、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的认定。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不能以此推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仅表示其知道、了解甚至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强,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配偶方做出为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加配偶方为保证人,仅要求配偶方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字,往往是出于个人征信、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因素的有意选择。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应秉持审慎、保护善意无过错民事主体利益的原则,通过发挥裁判引导的作用,规范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因此,认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必须以保证人配偶对案涉债务做出明确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若保证人配偶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保证人配偶亦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反之,如果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名,仅是表示其知道保证行为的存在或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推定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配偶方无需对保证人所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臧某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臧某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分析。判断保证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首先,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就保证之债存在合意,应以配偶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即需要保证人配偶作出加入保证债务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以个人举债为原则,共同举债为例外,在配偶方没有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不能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依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之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臧某仅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应扩大判断理解为案涉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一方保证行为共同受益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该点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保证之债虽具有单务、无偿性,其本身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未因配偶一方的保证行为而受益,判断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审查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之外取得民法意义上的利益。若保证人及配偶就该保证行为存在获益,并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将配偶一方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债务人为了促成保证合同的订立,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保证人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经济利益系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获益,该保证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便是有偿保证债务,若保证人配偶不知道或不同意该担保,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判断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配偶方在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真实含义、案涉债务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权人是否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要素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