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市场环境

政务   2024-11-19 10:18   黑龙江  
第四章 市场环境

第五十六条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所有制类型、从业年限、限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政府负责人参加企业家座谈会、早餐会、茶话会、年会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

(三)邀请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调研考察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活动;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调研考察、双招双引、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旨在帮助企业、行业发展的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全省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梳理惠企政策清单,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本级政府网站公布,并公布政策细则、政策解读、办事指南、兑现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在惠企政策发布后的七日内,主动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市场主体容易获取的方式推送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方式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加快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承诺及公示制度,围绕本级《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目标任务、惠企利民政策兑现、合同协议履行、招商引资、社会管理、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方面确定政务承诺事项,并通过政府网站公示。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立案,建立快侦快办、挂牌督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追赃挽损;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列明不予立案理由。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适合以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六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产品,提高其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七十条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除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主管行业领域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惩戒等机制,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并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提高注销便利度。

健全简易注销制度,拓展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前,应当及时办结税费清缴。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市场主体胜诉权益;相关执行部门未穷尽调查手段,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止执行程序。

来源:宝清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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