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孩子名下房产为他人担保,有法律效力吗?

旅行   2024-12-19 20:02   湖北  

用孩子名下房产为他人担保有效吗?

晓霞系辰辰(2003年2月出生)的母亲,其与前夫离婚时约定由其抚养辰辰。作为补偿,晓霞前夫将一套房屋赠与辰辰,并登记在辰辰名下。后晓霞相识了男友陈威,并带着辰辰与其一同生活。2018年3月15日,陈威与晓霞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欲向好友周某借款100万元,为此晓霞以辰辰的名义手写借条一份,承诺以辰辰的房产作为担保,借条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周某。”该借条出具时辰辰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陈威、晓霞签名。

2020年4月13日,辰辰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4月15日”,借款人一栏中由陈威、晓霞、辰辰共同签字。此后辰辰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相继出具了新的借条。截至2023年8月,辰辰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16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为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周某起诉要求陈威、晓霞、辰辰共同返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对辰辰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辰辰首次在借条中签字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大额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尽管其母亲晓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尊重辰辰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晓霞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辰辰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与同居男友的债务,损害了辰辰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行为应为无效。

此后,在借款利息持续计算、债务金额不断累加的情形下,辰辰在原借条基础上出具新的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其亲生父母离婚时留给其的财产,存在晓霞利用辰辰当时刚成年、生活经验不足、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且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不利状态的故意。客观上,辰辰未实际收取任何借款并从中获益,却签署借条并抵押房产而承担巨额债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行为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从常理分析,应当认定其行为违背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判决由陈威、晓霞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了周某对辰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条涉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实践中,父母作为监护人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应最大限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晓霞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辰辰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擅自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辰辰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与同居男友的债务,严重损害了辰辰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借条以及房产抵押等行为无效,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晓霞自行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江苏南通中院、人民法院报

法律发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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