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案例】企业破产程序中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否行使取回权?

民生   2024-10-24 18:00   江苏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的某大厦115室办公用房,以购房款冲抵双方先前的借款,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后因A公司迟延交付上述房屋,甲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A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依法支持甲的请求。2018年8月21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2018年11月20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认定甲所申报的1套房产现状物权和违约金的债权,但法院未予确认。2023年7月20日,A公司管理人以“案涉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亦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故权利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通知甲只拥有购房款和违约金的债权。甲认为案涉房屋并非A公司的破产财产,后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甲对案涉某大厦115室办公用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第一,甲与A公司原法律关系为借贷纠纷,后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甲虽主张其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享有的权利本质仍为债权请求权,但对于买受人而言仍然是请求他人设立、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而非对不动产的支配性物权,更非因此产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第二,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起诉请求取回案涉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本质是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同时,案涉办公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甲亦不属于购买居住用房的消费性买受人,不属于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故甲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在为实现达成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签,也不具有准物权效力,因而不能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而抵债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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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秦婧荷

审   核 | 姜长安、张   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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