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局局长捞200多万向法院院长送100万被判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附判决书)

民生   2024-11-18 21:00   陕西  


来源:法律人生路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籍贯河南省睢县,中共党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原局长,曾任新密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21年4月30日被宁陵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7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8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1年8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1〕Z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斌犯行贿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斌及其辩护人刘德法、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被告人刘文斌为感谢时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郑州市委政法委书记于某(另案)在自己职务晋升及寻求以后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刘文斌先后10次在于某郑州市委公寓、温哥华小区家中及郑州××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1在得到于某的许可后予以收受。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巩义市鲁庄煤矿实际控制人陈某的儿子陈英雷(已死亡)申请执行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附近,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2.2019年12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郑州市鸿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路××路交叉口,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17年3月至5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蒋继明申请执行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在郑州市一饭店内,桃源洋房小区门口,2次收受蒋继明的委托律师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4.2017年8、9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一公交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曹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申请执行的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魏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
6.2017年7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辉申请执行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收受李辉的委托律师侯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河南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泰宏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力度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事务所律师郑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8.2017年及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郑州协和制药厂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郑州市政府门口,郑州东区一饭店内,先后3次收受该制药厂法人代表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刘文斌利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某代理中原银行申请执行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执行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紫荆山广场立交桥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20年因考虑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退还石某1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斌接到组织通知,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斌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万元,数额巨大;且为谋取职务调整提拔等不正当利益,将受贿所得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文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文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从宽处理。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斌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关于行贿罪。刘文斌给于某送60万元期间,其职务上属于平级调任;2019年春节至2020年中秋节送40万元时,于某已经调任郑州市委政法委书记,不存在职务上的直接隶属关系,刘文斌也没有在工作及职务提拔方面提出请托,指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该40万元不应当计入行贿金额。2.关于受贿罪。刘文斌在未查处之前退缴的18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金额。3.刘文斌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还赃款,认罪认罚,未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文斌为感谢时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郑州市委政法委书记于某(另案,已判刑)在自己职务晋升及寻求以后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便利,借春节、中秋节之际,先后10次在郑州市委公寓、温哥华小区于某家中及郑州东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1在得到于某的同意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斌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刘文斌出生于1970年11月1日,无前科。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郑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各1份,证明:刘文斌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任新密市人民法院院长,2016年2月至案发,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3.宁陵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1份,证明:刘文斌于2021年4月30日被宁陵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4.宁陵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文斌系主动投案及认罪情况。
5.证人于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文斌为感谢对其职务提拔及以后谋求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6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10次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于某的妻子刘某1代为收受。
6.被告人刘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和谋求于某在职务提拔、工作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先后10次在郑州市委公寓、温哥华小区于某家中及郑州东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文斌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巩义市鲁庄煤矿法定代表人陈英雷(已死亡)申请执行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附近,收受陈某(陈英雷之父)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市××路××路交叉口,收受郑州市鸿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17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继明申请执行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先后在郑州市一饭店内、桃源洋房小区门口,2次收受蒋继明的委托律师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4.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一公交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
6.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辉申请执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李辉的委托律师侯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两案在执行力度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事务所律师郑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8.2017年及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郑州市协和制药厂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郑州市政府门口,郑州东区一饭店内,先后3次收受该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某代理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两案件在执行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紫荆山广场立交桥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20年因考虑到即将开展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遂退还石某人民币18万元。
刘文斌将收受上述贿赂款中的83万元用于向于某行贿。
另查明:刘文斌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前刘文斌的家人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陈英雷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2月31日,支取现金100万元。
2.巩义市鲁庄煤矿企业注册信息,证明:陈英雷系法定代表人。
3.陈英雷申请执行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卷宗1册,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和解结案。
4.林某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卷宗1册、营业执照及记账凭证,证明:林某系郑州市鸿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12月14日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
5.蒋继明申请执行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卷宗1册,证明:刘某2系蒋继明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已和解结案。
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等单位执行卷宗1册、营业执照1份,证明:曹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7.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案件卷宗2册及营业执照,证明:魏某系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8.李辉申请执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执行卷宗2册,证明:侯某为李辉的代理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9.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卷宗3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卷宗4册,证明:郑某系该执行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10.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协和制药厂执行卷宗1册、郑州市协和制药厂企业登记及记账凭证,证明:李某2系郑州市协和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11.被执行人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卷宗2册、被执行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卷宗2册、营业执照1份,证明:石某系该执行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及案件执行情况。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在承办陈英雷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刘文斌多次要求其对该案件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措施。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份,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附近,为感谢申请执行案件上的帮助,其送给刘文斌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取刘文斌对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的帮助,2019年12月,林某在郑州农业南路与七里河南路交叉口,送给刘文斌现金人民币50万元。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份,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给林某。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底,刘文斌曾安排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关照林某。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刘文斌对其所代理执行案件的帮助,2017年3、4月份,2次送给刘文斌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取刘文斌对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被执行案件的帮助,2017年8、9月份,在郑州一公交公司院内送给刘文斌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9月份,曹某从公司财务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在承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借款纠纷申请执行案件中,刘文斌曾要求关照被执行人之一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
2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在被执行案件上为获取刘文斌的帮助,2016年至2019年在刘文斌的办公室,先后4次送给刘文斌共计人民币17万元。
22.证人栗敬师、靳某的证言,证明:刘文斌曾向其问过魏某公司财产被查封的事情。
2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为加大其代理案件的执行力度,2017年8月份,在刘文斌的办公室送给刘文斌现金人民币2万元。
2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刘文斌曾安排其加大李辉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
2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取所代理案件的支持,2017年12月份及2019年9月份,先后2次送给刘文斌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26.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底,刘文斌曾安排其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向航空港区法院执行局的人员打招呼,并曾要求其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加大执行进度。
2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刘文斌曾过问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案件。
2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为获取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协和制药厂案件的帮助,2017年至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3次送给刘文斌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李某2在公司财务拿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
3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在郑州市协和制药厂财务报销冲账的周某收条,其本人并未收到该款。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刘文斌多次给其说在执行过程中要关照郑州市协和制药厂。
3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取刘文斌对所代理执行案件的支持,2016年至2018年,在郑州分4次送给刘文斌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20年8、9月份刘文斌退还人民币18万元。
3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刘文斌曾安排过要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加大执行进度。
34.证人刘某3(刘文斌姐姐)的证言,证明:2018年底曾借刘文斌现金人民币60万元,用以支付儿子的结婚费用及刘文斌存放赃款的情况。
35.宁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票据2张,证明:2021年7月27日,刘文斌家人向宁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221万元,石某将刘文斌退还的18万元退缴至宁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36.被告人刘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2月份,为巩义市鲁庄煤矿实际控制人陈某的儿子陈英雷申请执行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提供帮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附近,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12月份,林某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件提供帮助,在郑州市××路××路交叉口,收受郑州市鸿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7年,蒋继明申请执行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申请执行人蒋继明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至5月份,在郑州市××房小区门口,先后2次收受蒋继明委托的律师刘某2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7年8、9月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的一公交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至2019年,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申请执行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过程中,为被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2017年7月份,为李辉申请执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收受李辉委托的律师侯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至2019年,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泰宏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先后2次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收受上述申请人代理律师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7年及2018年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郑州市协和制药厂案件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帮助,于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郑州市政府门口、郑州东区一饭店内,先后3次收受该制药厂法人代表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某为使其所代理的执行案件得到帮助,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3、4月份,在郑州市绿地原盛酒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侧民生路旁边、紫荆山广场立交桥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石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因考虑到即将开展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工作,退还石某人民币18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文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文斌为谋取职务调整、提拔等不正当利益,将受贿所得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刘文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斌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文斌家人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刘文斌一直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40万元、18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1.刘文斌所退还石某的18万元系其自2016年5月份、2018年12月份收受,至2020年8月份方退还,间隔长达数年之久,受贿故意明显且已既遂,不属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因即将开展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活动而退还18万元受贿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受贿事实的成立。故该18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并应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刘文斌退还18万元受贿现金的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2.刘文斌后期向于某行贿的40万元现金,既有对于某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帮助的感谢,亦有继续谋取便利的意图,且所送现金数额巨大,不属正常的人情往来,系行贿犯罪行为。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宋立新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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