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指南》(第一版)中的几个重要信息

2024-11-01 08:51   新加坡  

首先,我觉得要给人行反洗钱局和市监总局登记注册局点赞。这可能是我看在国内反洗钱领域最详细的监管指引类材料了。我始终有一个这样的观点,有些时候,反洗钱工作难不在于难以做到,而是没有明确标准,如果标准和要求是明确的、具体的,那么我们义务机构干就完了。但是,我也能理解,在我们的这个背景下,监管可能只能帮我们到这里,很多事情是错综复杂,不是如此简单。

好了,我们说正事。通读了这次的指南,有几个点摘出来,与大家分享。这几个点,可能在之前,大家是有争议的,这次指南予以明确。

1、符合《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识别标准一的BO后,还需要根据标准二进行识别吗?

之前之所以有这个顾虑,是因为标准二为“虽未满足标准 1,最终享有备案主体 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的自然人”。于是,有不少人了解认为,如果满足了标准1,那么就不需要再看标准2了。现在来看,这种观点应该是错的。

《指南》明确:

(1)在确认某个具体受益所有人时,满足标准 2 和标准 3 的前提都是“未满足标准 1”。例如,自然人甲拥有 A 公司 75%的股权,同时也能享有 A 公司 75%的收益权,此时自然人甲满足标准 1,而非标准 2。

(2)在确认受益所有人的过程中,不能仅关注标准 1,而应当逐一对照三条识别标准,分别查看是否存在符合标准的多个受益所有人,如有多个,则识别出的全部受益所有人均应予以备案。

上例中,很明显,已经通过标准一找到了BO,但是依然继续根据标准二和标准三定为丙丁作为BO。

2、一致行动人是否需要全部作为BO

我们先看《指南》中的案例:

此案例中,张三和其他股东是一致行动人,但是案例仅明确张三是BO,而其他人是不是BO却没有说。那到底是不是,这不好做判断。实践中有一并识别为BO的做法。

其实《指南》的这个案例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表述,还是比较清晰。在本例中,相对比较明确的是“约定这些股东在投票时与张三保持一致”,意思是听张三指挥,即一致行动人存在主次地位。这其实也是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表述方式,的确存在主次关系。

我们再来看几个上市公司的案例,这些案例中都可以看到,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一致行动人,是有主次的之分的。

综上,可以认为:在存在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将主要人员定为BO,其他一致行动人可能是不需要作为BO。

3、国有企业相关BO

之前《235号文》中,对相关主体的表述是“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这个就比较不清晰,怎样算控制呢?此次明确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且通过案例明确,如果国有资本不足即便超过25%但未达到50%的,不能算作控股,只能作为参股,同时,参股部分不用识别BO。

4、其他

从《指南》其实还能看出一些其他的东西,比如填报时要选择适用的识别标准、相关比例,但是没看到对于申报主体,其是否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这个目前可能还未能公开,未开可能会明确。但总体来看,是朝着越来越规范、明确、具体的方向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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