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物皆可播?这些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民生   2024-10-23 20:20   四川  

 图片来源于网络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在线互动方式

已然成为当下风靡的娱乐形式

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一些不良现象也悄然浮现

尤其是大尺度直播屡见不鲜

这不仅背离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还可能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



接下来,和木兰姐姐一起

从实际案例中探析出格网络直播背后的法律问题







01

案例一//





武汉市文化局通过远程勘验取证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发现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间内,主播穿着暴露,有低俗动作等含有“危害社会公德”的禁止内容,武汉市文化局依规责令该公司停止提供,罚款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58万元。之后,办案人员还发现平台有的直播间中,部分主播上传播放的游戏视频含有宣扬暴力的禁止内容,该公司再次被罚款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16万元。



02

案例二//




2017年底至2018年,杜某某为非法牟利,提供资金等与徐某某、胡某合谋,在互连网上搭建淫秽直播表演平台。先后雇佣宋某某等人分工合作,参与到淫秽直播平台运营活动中,后该犯罪团伙开始在网上推广该直播平台并招募“家族长”,由“家族长”招募并管理“主播”在网上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吸引观众用付费的方式在网上直播间观看淫秽表演的直播。最终,该犯罪团伙因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被判处两年至十一年不等有期徒刑。



大尺度视频主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中,主播欲借大尺度表演获打赏,牟利目的明显;借助互联网直播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展示、传递直播内容,属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若直播内容被认定为淫秽物品,影响社会风气,并在数量上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如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等情形之一,则可能构成犯罪。



网友打赏观看是否担责?打赏金额能退吗?


此类打赏网友行为是否违法,现行法律无与之对应的条文和相关判例,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刑法》规定,明知他人从事违法活动仍提供帮助,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网友虽为消费者,但其打赏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鼓舞了主播的违法活动,若起关键决定作用,或涉共犯。


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网友打赏属单方赠与,赠与一旦完成,若无法定可撤销事由不得随意撤回或要求退回。但打赏若被认定用于支持违法活动,依据《民法典》规定,该行为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规定,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受低俗信息引诱打赏,另一方可以主张无效并请求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



网络直播平台能否置身事外?


网络直播平台在这类事件中无疑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其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等制度。如果平台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或接到举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下,直播平台常有“土豪”打赏、一掷千金的现象,更有甚者,打赏资金涉及挪用公款、洗钱等其他违法行为,这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


总而言之,网友打赏千元观看大尺度直播事件涉及主播、网友、平台等多方法律责任。我们应当充分认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也呼吁广大网友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自觉抵制不良网络内容,共同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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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姐姐提醒

网络直播诱惑多,大尺度下藏风波。

法律尊严需敬畏,莫踏深渊毁生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肩扛正义|致力新生

编辑:乐迎亚

校核:程   立

审核:周曼丽  丁鸿瑜

来源:政策法规科、九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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