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18年陈某入职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操作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21年11月注销。甲公司2020年5月成立,黄某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与乙公司一致,黄某以乙公司资产作为出资。
2021年5月,陈某在车间工作时摔伤,多处骨折。
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工资截止2021年5月。甲公司向陈某发放2021年6月工资及护理费。黄某向陈某私人转账2021年7月、8月工资及护理费。
陈某收入纳税记录显示:2021年4月、7月扣缴义务人为乙公司。2021年8月扣缴义务人为甲公司。
陈某上诉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样,甲公司股东即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乙公司已经注销,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赔偿等法律责任。
甲公司称:陈某与乙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未与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陈某劳动关系未变更至甲公司,故不认可陈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02裁判观点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注册地址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且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公司股东之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为关联企业。
3、陈某提供的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发送的工作通知,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同时,甲公司也对陈某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管理性特征。
综上,法院确认陈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甲公司意见。
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03案件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混同用工案例。
关于关联企业,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
1)从形式上看,一般具有相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相近的企业名称,或具有相同的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且关联企业在劳动者工资发放主体及时间段、社保缴存主体及时间段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2)从实质上看,关联企业一般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团队成员在关联企业之间兼职。
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
1)两家及以上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等;
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
3)在人事、财务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叠。
4)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点相同或者相近。
作为劳动者,如遭遇类似情形,合法劳动权益受损,重点从上述几个方面固定证据,尽到“初步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