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当

民生   2024-09-09 10:00   陕西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书证原件规则是书证形式上证据力的保证,其作用在于确保提交的书证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作为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复制件的书证,虽然其证据能力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由于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证据力仍然会受到影响。《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条延续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思路,要求对这种书证在审核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能否以复制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意味着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的书证,仍然作为有瑕疵的证据对待,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发挥事实证明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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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未查清马德林和民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持股约定以及马德林是否实际出资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复印件之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当。且马德林补充提交的民基公司清盘方面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有重大影响,一审未予组织质证不妥。本案应在比较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查清基隆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背景及真实性、民基公司取得振兴公司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民基公司股东权利行使情况、马德林长期经营管理基隆公司的原因、蔡基隆是否已出让民基公司股权及对价收取情况、民基公司清盘及资产清算情况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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