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李某与乌鲁木齐市某体育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会籍合同》和《学员课程协议》,约定在某公司经营的游泳馆办理游泳次卡50次,有效期一年,费用为2650元,另购买十节蛙泳教练课,费用为800元。之后,李某实际使用游泳卡12次,教练课4次。
当年9月及次年4月,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李某游泳卡到期日期,但李某未前往使用,也未办理游泳卡临时冻结手续。
游泳卡到期后,李某认为,某公司在销售游泳卡时未明确告知其使用期限及冻结等相关规则,在提供服务中存在服务质量不达标、救生员配备不足的问题。6月至8月暑假期间,集中培训班人数较多,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与内容,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使用和体验,故要求某公司退还未使用的费用,却遭到拒绝。2024年10月,李某将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剩余的游泳卡及课程费用2551元。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游泳馆一直正常营业,工作人员也多次以微信、公众号信息提醒等方式提示李某及时使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未到店,故逾期未使用的责任不在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包含无效的格式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李某和某公司签订的《学员课程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长训班外其他课程有效期均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有效”,并加黑加粗标识。在《会籍合同》中双方约定,“除游泳培训卡外所有会籍有效期均至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并加黑加框标识,《会籍合同》中也标明了会员卡冻结的相关规定。两份合同均签署明确日期,即已明确到期日,该约定可以让李某在合理期内使用完毕,并不存在免除或减轻某公司责任,加重李某责任、限制李某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李某应当遵守。
同时,某公司作为商家通过微信方式提前告知李某次卡的有效期限,并提示其可办理冻结,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李某以某公司提供服务中存在服务质量不达标、救生员配备不足、暑假集中培训班人数较多为由要求退还课时费用,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李某在签署的合同有效期内未到某公司接受服务,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
最终,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预付款尚有剩余,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处理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决。
本案属于消费者自身过错,导致未在合同期限内消费完毕全部预付款,且在庭前调解阶段,消费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求退款这一个解决办法,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消费者主张返还剩余预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抛开本案,若继续履行合同没有障碍的,法院将判决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但经营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增加的合理费用。若是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法继续消费完预付款,则法院将判决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或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消费者消费完预付款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