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认定原告租赁车辆费用超出合理限度,判决被告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024年3月14日,伽师县居民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不慎与余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余某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余某的车辆维修时间共计80日,在此期间,余某在喀什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同本人车辆同级别的轿车使用,花费6.4万元。后双方就租车费事宜产生争议,余某遂将宋某诉至伽师县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租用汽车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法院根据余某租车用途、实际租车时间、车辆行驶里程等情况,参照喀什地区租车行业平均价格,判决余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6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无法使用车辆,从而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
日常生活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搭乘出租车、租车均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持的标准,既要考量费用支出的目的,如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日常代步等,也要考量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当事人租赁车辆,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对确属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的,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不应租赁费用过高的车辆代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