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与建设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施工班组合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木工施工,施工的时间、如何施工均由建设公司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依附性较强。此外,施工所用材料由建设公司负责购买,结算的费用根据木工施工工程量计算,施某仅仅是劳务上的输出。因此,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项目劳务费用是否结算的问题。黄某作为项目部预算员向施某发送“木工-施某.xls”表格,表格已经记载施某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单价和费用。施某根据黄某发送的“木工-施某.xls”表格,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发送给林某,林某作为建设公司在广西的区域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林某在庭审中陈述“结算是在2021年10月5日”,施某也表示黄某在2021年10月16日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合计的数额即为结算的劳务费。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6日对项目工程量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故,施某诉请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未结算的劳务费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吴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林某、吴某在《木工班组施工班合同》上以甲方(建设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是履行建设公司的职责。同时,林某在“区域总”处签名,吴某在“施工员、项目经理”处签名,已表明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职责,是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施某诉请林某、吴某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施某劳务费79039.42元及利息;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本案中,林某、吴某及黄某均是深圳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成本预算的黄某制作了“木工-施某.xls”表格以及两张《收款收据》,作为区域职业经理人的林某在多次微信聊天中对黄某制作、施某签名的《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因此,黄某、林某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且两人的行为均未超出职权权限范围,《收款收据》尽管未经深圳某公司盖章,但其效力应及于深圳某公司。
司法实践中,除了建筑行业的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多类案件也有可能存在本案的类似情形,甚至可能出现用工方消极应对劳务者结算要求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会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沟通记录、工作职责、劳务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对结算单的效力、欠付款项依法作出认定,并不会因为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而直接导致无法付款。
尽管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并不会一律认定为无效,但劳务者也应注意:第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对工种、工时、工资标准、付款时间、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第二,若用工方拖欠付款,劳务者应通过书面方式催要,明确完成工作量、欠付金额及付款时间,并尽量对账签字盖章。同时注意通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多种方式留存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 | 禤文婷
初审 | 黎相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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