茉小法说案 | 外卖小哥送餐受伤,谁来“买单”?<202469期>

政务   2024-07-03 20:28   广西  
外卖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外卖员作为新生业态的从业人员,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时常需要穿梭在大街小巷,这自然增加了意外受伤的风险。
为保障外卖员人身安全,大部分平台和外卖员都会购买意外保险,但外卖员发生意外摔倒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这让外卖员面临着权益受损时维权难的窘境。
近期,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外卖小哥意外摔倒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作为某外卖平台送餐员,苏某某每天向某保险公司缴纳2.5元购买意外险。根据保单,被保险人为苏某某本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保额为60万元;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30。2023年4月25日,苏某某在送餐途中经过路上深坑不慎摔倒受伤,导致腓骨和踝关节骨折。经鉴定,苏某某伤情构成伤残10级。之后苏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主张苏某某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按60万保额的10%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保单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在特别约定中全篇均以小于正常字体的方式列明,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内容,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已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前提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从而应免除其责任,但案涉保险单免责条款并不包含新就业形态约定的职业伤害具体情形及不予理赔的内容,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被告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应根据保险合同,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10%的比例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伤害保险金60000元,以及作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小于正常字体的方式列明,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实际上也未对此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约定效力。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案涉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包含新就业形态约定的职业伤害具体情形及不予理赔的明确内容,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再则,即便原告意外摔倒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因被告并未完全尽到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仍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茉小法提醒

事先为外卖员购买保险是一种有效减轻、弥补外卖员送单过程中各种意外伤害对外卖员及其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方法。在保险购买过程中,外卖员难免因为疏忽,不注意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等到意外事件发生后才发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从而利益受损。因此,为保障保险合同中相对弱势方的外卖员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外卖员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注意以下几点:

  1.外卖员在购买意外伤害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
  2.保险公司在经营意外伤害险业务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不在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设置理赔“陷阱”,预先通过免责条款减轻自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格式条款中的重大提示事项,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不仅应通过显著标明方式提请外卖员注意,还应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通过人工提示等其它方式提请外卖员注意。
  3.银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此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统一制式的外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可能涉及到的意外伤害事项及理赔规则进行系统性规范。
END

编辑 | 禤文婷

初审 | 黎相才

复审 | 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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