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人单位违法对“三期”女职工调岗,女职工要求调岗至合适岗位的,应予支持

政务   2024-09-30 17:03   四川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日,黄某入职某建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黄某被调岗至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某新材料公司工作。2021年8月1日,黄某被调整至某建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科技公司质检岗工作。2022年5月,黄某由质检岗被调整至包装操作工岗,该岗位实行三班倒的轮班制。黄某于2022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其怀孕不能适应三班倒操作工劳动强度为由,要求某科技公司等将其调岗至“三期”女职工合适岗位。仲裁裁决某科技公司等调岗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某科技公司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知道黄某怀孕后,将其调岗至较高体力强度和不规律生活作息的操作工岗位,有违前述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对黄某要求调岗至孕期相适应的合适岗位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该特殊权益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方面体现为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工作,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法定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并保障其相应期间的待遇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不合理调岗予以否定评价,对“三期”女职工要求调岗至合适岗位的请求予以支持,切实保障了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有助于引导全社会强化尊重妇女意识,营造生育友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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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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