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 | 检察官以案释法进乡村:欲“渔”,“狱”也!

政务   2024-10-18 17:16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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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6日,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毕某前、黄某伦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巡回法庭”的形式在中和镇公开宣判,当地镇、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到场旁听。庭审现场,检察官以案释法,为当地群众送上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这个事情搞得好!既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又让我们学习了法律知识,我回家后要多跟村民们宣传,告诫大家千万不能去河里面电鱼、网鱼了。”庭审结束后,现场旁听庭审的一名村民说道。



来了解一下这个案件,跟旁听庭审的村民一起学习法律知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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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以来,被告毕某前、黄某伦等四人在盐津县中和镇中和村小地名“花鱼坪”天然水域多次使用捞鱼杆、电线、逆变器等组成的自制电鱼工具、刺网等捕捞野生鱼共计35.3公斤(已食用)。

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涉案捕捞电鱼工具以及刺网属禁用的工具,利用电力击杀或击晕渔获物进行捕捞属于禁用捕捞方法;涉案渔获物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捕捞方法不同,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间接损失共计130236元。

毕某前、黄某伦等四人非法捕鱼的行为,不仅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且破坏了渔业资源,危害生物多样性发展,影响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民事“双责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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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    

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当庭宣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毕某前有期徒刑1年;判处黄某伦有期徒刑10个月;判处毕某念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判处杨某伦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毕某前、黄某伦、毕某念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共计130236元。

庭审后,检察官结合案件,对盐津境内天然流域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的方法和工具等相关规定进行释法说理,并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价值和作用,向现场群众讲解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及所产生的后果,让群众充分认识到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重要性,增强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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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近年来,盐津县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通过“刑事+公益诉讼”一体融合履职,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坚持惩罚与修复并重,助力生态环境保护,为建设生态宜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怡然盐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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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唐   燕

编辑:鲁洪彬

来源:盐津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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