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税收征管法》第32规定,在纳税人未按照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期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40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L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征税行为,从财政局专户扣缴滞纳金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且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扣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原告对扣缴行为不服不适用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款转入财政局账户后,该款一直在财政局账户,原告一直未持有该款,不存在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情形,故被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加收滞纳金的计税金额、计算期限、计算方法均存在明显错误。在做出征收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后应当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应当明确告知缴纳期限,期满不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期满仍不缴纳的,按照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在未告知纳税人且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财税局L煤矿的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行政行为。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收征管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对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滞纳金的情形,有适用条件的具体要求,第41条第1款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及方式。《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加收罚款或滞纳金时对行政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第46条第1款规定了对罚款或滞纳金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有30天的期限限制。上诉人朔城区税务局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均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