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丁解税】增值税法出台,主要看点解析(一)

财富   2024-12-30 09:02   山东  



期盼已久的增值税法,经过三审,终于在2024年12月25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增值税目前属于我国第一大税种,影响面比较大,关注度比较高,其立法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历经三审,终成正果。
增值税法全文共计六章三十八条,4500字左右,相比其第一大税种的身份来说,篇幅不算太大。笔者将按照条文的顺序用系列文章的方式,针对增值税法(以下简称法)的主要看点进行解析,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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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DINGJIES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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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将“劳务”并入“服务”
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与暂行条例相比,取消了“劳务”的表述,但是,并不是说提供劳务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而是将增值税“劳务”并入增值税“服务”,即统称“服务”。法第十条第一项予以证明: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也就是说,增值税法自2026年正式施行后,增值税劳务也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注意:增值税法将劳务并入服务,从此无劳务;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服务的表述,而是用劳务代替服务。即增值税法中的服务基本等同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劳务。

02
明确境内应税交易的范围
针对境内、境外交易的区分,暂行条例基本没有涉及。实务中,关于境内、境外交易的区分,其主要针对增值税服务,具体规定体现在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文件中,比如:附件1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其中针对第十三条关于境外服务的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

法第四条针对境内应税交易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及解析如下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解析:以起运地在境内作为判断依据的,主要针对出口货物;以所在地在境内作为判断依据的,主要针对境内销售货物。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解析:因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其物理形态相对固定,因此,以属地原则进行判断。如果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与之相关的销售、租赁、转让使用权就属于境内应税交易。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解析:这属于新增内容,关于金融商品的范围,如果没有出台新政策,仍然需要以36号文件附件1的规定为准。

以上市公司股票为例,根据法的规定,如果转让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不管转让方的身份(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境内转让金融商品;如果转让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不管其转让的股票是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还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都属于境内转让金融商品。

也就是说,针对境内转让金融商品,有两个判断标准: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满足其一,即为境内转让金融商品。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解析:以服务为例,如果服务在境内消费,不管服务提供方的身份(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如果服务提供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不管其在境内提供服务还是在境外提供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

同境内转让金融商品一样,针对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也有两个判断标准: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满足其一,即为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

03

大幅缩减视同销售的范围

提到视同销售,大家应该不陌生,不论是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还是36号文件中,都有相关规定且内容不少。但是,法并没有沿用“视同销售”的表述,而是用“视同应税交易”取而代之。法第五条针对视同应税交易,仅仅规定了三项,可谓大幅缩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具体内容如下: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规定的视同销售,主要体现在福利消费(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和无偿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1.福利消费

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相当于直接平移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另外,将“或者”修改为“和”,表述更加恰当(下同)。

2.无偿转让

(1)针对货物的无偿转让

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只是表述更加简洁、恰当。“赠送”本来就有“无偿”的意思,“无偿赠送”有重复之嫌,因此,修改为“无偿转让”。另外,不再区分货物的来源及受让对象。

(2)针对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的无偿转让

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了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与参照规定相比,增加了金融商品,删除了例外规定及受让对象的表述。

另外,法针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意味着,法规定的视同销售,只有三项,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比如: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将货物作为投资或分配以及代销业务等,按照法的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36号文件附件1规定的无偿提供服务,也不需要视同销售。


PS:下期将不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人身份、混合销售等看点做解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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