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自然地貌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机融合,确保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协调机制,落实省人民政府相关决策部署,制定保护措施。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五台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繁峙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宗教事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佛光寺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提供技术、宣传咨询、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修缮、展示、研究、交流和传承等活动提供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破坏五台山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对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遗产的保护要求,划定保护区划,明确保护标准和重点,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十一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标志和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五台山文化景观安全或者影响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展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对象包括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分类保护:
(一)文化资源,保障以佛光寺、显通寺、塔院寺、菩萨顶、殊像寺等为代表的古建筑群以及其他文化遗存和以佛塔、雕塑、壁画、石刻碑刻等为代表的文物的安全,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保障以佛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二)自然资源,保障以冰缘地貌、新生代夷平面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和北魏以来的朝台线路沿线地形地貌的完整性;保障以臭冷杉、裂唇虎舌兰、亚高山草甸等为代表的植物资源,以华北豹、黄斑苇鸡等为代表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监测信息系统,对文化景观进行日常监测。
第十六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危及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忻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宗教活动场所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当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文物建筑已经全部损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五台山特有物种保护,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原生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放生。放生野生动物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危害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和亚高山草甸等植被的保护、培育,建立森林草原资源保护修复、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草原生态安全。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认定,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库,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自然迁徙路线,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伤病救助,保持野生动物的自然属性,保障种群的自然繁衍。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五台山文化景观研究、阐释等活动,传承五台山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托红色文化遗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挖掘、研究、整理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五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高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数字化建设,开展重要文物的数字化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升资源环境品质,促进文化景观保护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需要,科学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机动车最大容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或者容量时,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公告预警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规范经营和游览秩序,引导游客文明旅游,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环境卫生、食品安全以及市场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和经营范围内诚信经营;从事交通、游览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划定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并设置标志、标识。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划定搭建帐篷、天幕以及停放房车等野营设施区域,设置标识、指示牌和引导牌,提供必要的水源、电源接入设施以及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并进行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古迹、人文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禁牧区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
(六)在划定区域范围以外搭建帐篷、天幕或者停放房车等野营设施;
(七)在禁火区用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五台山文化景观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古迹、人文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五台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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