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道德农民”与“理性农民”之外
文章摘自《传统十论》
秦晖 著
“道德农民”与“理性农民”之外
谈到共同体,不能不提及20世纪70年代国外社会学及文化人类学界影响很大的一场争论。当时由于美国在越南的失败,引起了研究越南(以及东南亚)农村社会(其“问题意识”显然源于“当地农民为什么支持共产党”)的热潮。这一热潮在学理上又受到20世纪50年代M·马略特和R·列费尔德等人在农民研究中强调“小共同体(或译小社区)”与“小传统”(区别于民族或国家的“大传统”)之重要性的影响。1976年,J·C·斯科特发表《农民道德经济:东南亚的叛乱与生计》一书,提出了强调“亚洲传统集体主义价值”的“道德农民”理论。据他所说,亚洲农民传统上认同小共同体,全体农民的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社区习惯法的“小传统”常常通过重新分配富人的财产来维护集体的生存。这种与“西方个人主义”不同的价值在他看来,便是美国失败的深层文化原因。
斯科特的看法引起了商榷,S·波普金1979年发表的《理性的农民:越南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学》在反对声中最为典型。波普金认为越南农民是理性的个人主义者,由他们组成的村落只是空间上的概念而并无利益上的认同纽带;各农户在松散而开放的村庄中相互竞争并追求利益最大化。尽管他们偶尔也会照顾村邻或全村的利益,但在一般情况下各家各户都是自行其是自谋其利的。在后来的讨论中支持波普金者不乏其人,有人甚至称:“亚洲的农民比欧洲的农民更自私”。
无疑,这样的争论也可以发生在中国农民研究者中:中国农民在本质上是“道德农民”还是“理性农民”?是休戚与共的小共同体成员还是仅仅居住在同一地域上的一群自私者?可能的回答是“两重性”之说,即他们同时具有这两种性格。由此又可能导出哪一种为主(例如说贫农以“道德”为主而富农以“理性”为主等等)之争。
然而更大的问题在于:如果说“道德农民”与“理性农民”是不相容的,那么这二者的不相容能推导出它们的“逆相容”吗?即:如果农民社会缺少“理性”(特指“个人理性”),这就意味着“小共同体的道德自治”吗?反之,如果农民对社区、宗族缺少依附感,他就一定是个性发达的“便士资本家”或理性至上的个人主义者吗?这些却是斯科特与波普金都未想过的。
欧洲人的这种态度并不难理解。西欧在个体本位的近代公民社会之前是“小共同体本位”的社会,人们普遍作为共同体成员依附于村社(马尔克)、采邑、教区、行会或家族公社(南欧的扎德鲁加),而东欧的俄罗斯传统农民则是米尔公社社员。近代化过程是他们摆脱对小共同体的依附而取得独立人格、个性自由与个人权利的过程。
这些民族的传统社会的确有较发达的社区自治与村社功能,小共同体的“制度性传统”相当明显。如俄罗斯的米尔有土地公有、定期重分之制,有劳动组合及“共耕地”之设,实行“征税对社不对户,贫户所欠富户补”的连环保制度,为三圃制与敞地放牧的需要,村社还有统一轮作安排、统一农事日程的惯例。村社不仅有公仓、公牧、公匠,还有村会审判与村社选举等“小共同体政治”功能。农民离村外出首先要经村社许可,其次才是征得领主与官厅的批准。农户的各种交纳中,对领主的负担占54%,对国家的负担占19.8%,而对村社的负担要占到26%,甚至住宅也必须建在一处,“独立农庄”只是近代资本主义改革后才少量地出现。
西欧的马尔克虽然没有俄国米尔那样浓厚的“经济共同体”色彩,但农用地仍有村社“份地”名分,并实行敞地制、有公共林牧地与磨坊。尤其因中古西欧没有俄罗斯那样的集权国家,其村社与采邑的“政治共同体”色彩比俄国米尔更浓郁,村社习惯法审判也比俄国更活跃,像电影《被告山杠爷》那样的耆老断事惯例,在中古欧洲恐怕要比在中国典型得多。
甚至在斯科特与波普金之争所关注的越南,“小共同体”的活跃程度可能也在传统中国之上。据当代社会人类学研究,在19-20世纪之交的越南农村,制度化公共生活仍颇为可观。在传世村社文书中有许多关于农民家内矛盾的案卷,有趣的是那里个体家庭中的父权与夫权似不如传统中国凸显,但社区伦理干预却超过中国。在旧中国,卖儿卖女可能触犯“国法”,但“社区习惯”却很少管这种事,而在这些案卷中家长出卖子女却会引起村社“耆目会同”(长老会)的干预,这种“会同”还会为女性要求继承权、要求离婚男子赔偿女方等等。据说那里的公田要占田地总量1/3,村社财政十分活跃。尤为令人惊奇的是那里存在着跨自然村的社区自治组织:数屯(自然村)为一“社”,数“社”为一“总”。“社”之设由各屯自发组合,并非官方区划,亦无一定规模。“社”平均2000人左右,有大致3万-4万者。“社”首称“里役”,有里长、副里长、先祗等,皆由村民以“具名投票”选出,但多有宗族背景(往往一届里役同出一宗),任期三年,政府不干预其人选。卸任里役多进入“耆目会同”:据某县之耆目名单,其中80%为前里役,1%为退休官吏,19%为其他当选者,而与文献(乡约)中规定耆目应由儒士中选出不同。在19世纪前“耆目会同”权重于里长,可决定公田分配等要务,故里长多求卸任为耆目而不愿连任;入20世纪后里长权始渐重,亦乐求连任矣。但无论里长还是耆目均属民间人物,知县并非其上级,亦不干涉社内事务。社实行司法自治,遇有案件知县也会下到社里与里长共同调查,但只起调解人作用,并不能左右里长。
这样的社区自治是古来传统使然,还是殖民时代法国人影响的结果?P·帕潘认为是前者。但也有记载说,15—16世纪的里长为政府任命,并非民选的。或许正如本世纪前半叶J.H.Boeke及J.Furnivall等人研究的爪哇、缅甸“传统”村社后来被指出是殖民时代发展的社区组织一样,上述的越南村社也并非原生形态的传统共同体。但无论如何,这样的“小共同体”与“乡村自治”已超过了我们所知的传统中国多数地区、尤其是更传统、受近代化影响更小的北方内地农村的情况。
长期在北方倡导“乡村建设”的梁漱溟先生的“伦理本位”论对今日谈“村落传统”者很有影响,但正是梁漱溟对北方传统农村缺乏“小共同体”认同和村社组织深有感触。他说:“中国人切己的便是身家,远大的便是天下了。
小起来甚小,大起来甚大……西洋人不然。他们小不至身家,大不至天下,得乎其中,有一适当范围,正好培养团体生活”。的确如此,像传统欧洲那样的村社、采邑、教区、行会和家族,中国传统中是缺少的,像俄罗斯、印度乃至越南那样的“小共同体”,中国古时也难见到。中国古时也有土地还授之制,但那不是村社而是国家行为(名田、占田、均田、计口授田以及旗地制等);中国农民历史上也有迁徙限制,但那不是米尔而是国家对“编户齐民”的管束;中国人知道朝廷颁布的“什伍连坐”之法,但不知道何谓“村社连环保”;中国农民知道给私人地主交租,给朝廷交皇粮国税,却不会理解向“小共同体”交纳26%是怎么回事。当然,中国人知道家规族法与祠堂审判,“文化”爱好者把这种“习惯法与伦理秩序”设想为原生态的“本土”现象而在闭塞落后的中西部“山”中设计“杠爷”形象,然而现实中的“杠爷”却集中发生在更受“西方”影响的东南沿海地区,内地闭塞的臣民们反而更懂得“王法”而不知道什么叫村社审判。
我国近年来在改革中一些农村出现了活跃的“庄主经济”,同时在东南发达地区出现了“宗族复兴”。对此,有人惊为“封建的沉渣泛起”,有人则褒之为“传统文化的伟大活力”。其实,“封建”也好,“传统”也罢,它们与“宗族”的关系究竟如何是大可反思的。我国民间的“非宗族”现象其源甚古,上古户籍资料如江陵凤凰山出土的西汉《郑里廪簿》与郸县犀浦出土的汉代《赀簿》残碑都呈现出突出的多姓杂居,其中犀浦残碑涉及18户,能辨出姓名的11个户主中都有至少六七个姓,敦煌文书中的唐代儒风坊西巷社34户中亦有12俗姓外加3僧户,另一“社条”所列13户中就有9个姓。而至少在宋元以后,宗族的兴盛程度出现了与通常的逻辑推论相反的趋势:越是闭塞、不发达、自然经济的古老传统所在,宗族越不活跃,而是越外向、商品关系发达的后起之区反而多宗族。从时间看,明清甚于宋元,从空间看,东南沿海甚于长江流域,长江流域又甚于黄河流域。直到近代,我们还看到许多经济落后、风气闭塞的北方农村遍布多姓杂居村落,宗族关系淡漠,而不少南方沿海农村却多独姓聚居村,祠堂林立,族规森严,族谱盛行。内地的传统发祥之区关中各县土改前族庙公产大多不到总地产的1%,而广东珠江三角洲各县常达30%—50%乃至更高。浙江浦江县全县地产1/3为祠庙公产,义乌县有的村庄竟达到80%。这种现象究竟意味着什么,是耐人寻味的。
要之,“传统”的中国社会并不像人们通常想像的那样以宗族为本。而宗族以外的地缘组织,从秦汉的乡亭里、北朝的邻里党直到民国的保甲,都是一种官方对“编户齐民”的编制。宗族、保甲之外,传统中国社会的“小共同体”还有世俗或宗教的民间秘密会社,以及敦煌文书中显示的民间互助组织“社邑”(主要指“私社”)。但秘密会社是非法的,而“社邑”的功能仅限于因事而兴的丧葬互助等有限领域,与村社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如果说就村社传统之欠缺而言,越南农民比欧洲农民更“自私”,那么说传统中国农民比越南农民更“自私”大约也不错。
可见,如果说“道德经济”是指农民对村社或“小共同体”的依附,那么这一概念不适用于中国农民,至少不像适用于俄国或西欧农民那样适用于中国农民。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农民就更像是“个人主义的理性农民”或“便士资本家”?
这其实也体现了一种中国传统。受“村社解体产生私有制”的理论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史学界那些否认中国古代有过“自由私有制”的人总是强调小共同体的限制因素,如土地买卖中的“亲族邻里优先权”和遗产遗嘱中的“合族甘结”之类。但实证研究表明,这样的限制在中国传统中其实甚弱,中国的“小农”抗御这种限制的能力,要比例如俄国农民抗御村社限制的能力大得多。但同时这些缺乏自治纽带的“小农”对大共同体的制御能力却很差。因缺乏村社传统似乎更为“私有”化的中国农民,反而更易受制于国家的土地统制,如曹魏屯田、西晋占田、北朝隋唐均田、北宋的“西城刮田”与南宋“公田”。明初“籍诸豪民田以为官田”以致“苏州一府无虑皆官田,民田不过十五分之一”,直到清初的圈占旗地等等。
于是传统中国农民便很大程度上置身于“道德农民”与“理性农民”之外:小共同体在这里不够发育,但这并非意味着个性的发育,而是“大共同体”的膨胀之结果。而这一传统就说来话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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