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条在具体适用中应把握的5个重点问题

文化   2025-02-05 20:22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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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日精选文章:2025: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0种情形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以来,在众多条款中,对公司股东影响最大的可能就是第54条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第88条的股权转让方的补充责任规定,尤其是第54条堪称争议最大、影响最广的条款之一,可谓是企业股东的“生死劫”。

该条款从字面上大大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这意味着一旦公司面临无法清偿的债务,股东很可能就要背负沉重的债务责任,这让广大股东忧心忡忡 。目前,在最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尚未出台的阶段,对第54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一直争论不断,比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是要入库还是直接清偿、是否具备溯及力、与第88条的衔接问题等等。本文拟对新《公司法》第54条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读者参考。

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制定背景

本法实施之前,对于出资认缴制下,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原《公司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但对于破产、清算情形之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没有普遍规定。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又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弊端,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吸收了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放宽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建立了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一般来说,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抑或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须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三、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直接归入公司财产(“入库”),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无明确定论。从文义解释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中的“出资”之对象应为公司,因此,即便是债权人请求,股东也不得直接向其清偿,而是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先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公司财产后,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有观点认为,“入库规则”不仅会打击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还会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由此新《公司法》第54条不宜解释为“入库规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这两种观点可以概述为“入库规则说”与“债权人优先受偿说”。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应当作“债权人优先受偿说”解释,理由如下:(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就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至于股东采用何种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在所不问;(2)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行为性质系债权人代位权,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基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由债务人的相对人(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鼓励先诉先得,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3)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采取“直接受偿规则”,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或者公司自身申请公司破产。一旦公司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归入破产财产中,由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四、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否溯及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情形。《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有利溯及归纳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理,新《公司法》溯及适用必须慎重,一般情况下也必须满足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新《公司法》实质修改条款可否溯及适用,依据有利溯及规则,新《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因此,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作较大调整的,如适用新《公司法》背离有利溯及规则的,一般不应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54条能否溯及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此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更加宽松。《九民纪要》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二者的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是否“入库”尚未明确之前,应以不溯及适用为宜,也体现了对此类情况溯及适用的严格且慎重的司法态度。

五、新《公司法》第54条与第88条的衔接问题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结合上述条款可知,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提前到达。如此时持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无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转让人(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补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批复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上述批复针对股权转让时间对溯及力进行了区分:(1)股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仍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一般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仅在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下,尤其是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时,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即转让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股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应区分情形对待:(1)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人”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2)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人”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因此,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在此提醒广大股东,向公司以货币出资时建议采取转账方式,宜直接从股东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资金用途如“出资款”等,避免日后因出资问题产生争议。当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不仅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有效保障股东权益。

此外,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转让人与受让人也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日后产生争议时作为证据提供。还应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中,股东应避免在诉讼中向公司径行出资,因该出资行为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威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对此举通常作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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