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24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8月5日在某店购买了2包鲜食海参,发现存在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等信息标识、涉嫌虚假标注NVR值等问题, 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8月16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复议答复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经核查,申请人自全国12315系统平台开通以来共计投诉878次,举报 303次,且2024年5月来以海参产品标签问题申请复议3次。申请人目的明确,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错买错”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同日通过 EMS 信函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较大,且近期在各地多次购买同类商品,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一般的消费者,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情形。申请人如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仍可依据相关法律予以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