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九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自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一)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
(一)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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