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要来了,正在征求意见

民生   2024-08-01 08:58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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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4年8月10日18:00前反馈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电子邮箱,邮箱地址:yngjjzt@163.com。联系人:张建芸,联系电话:0870-2236689。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7月31日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依法履行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及执法、监督等职责,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不按要求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掌握住房公积金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公积金中心通过管理工作、执法检查、投诉、信访等途径获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后进行受理,并要求职工提供或主动收集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证明、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立案。对已受理的案件,公积金中心应指定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立案。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公积金中心应指定两名执法人员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询问笔录;

(四)搜集必要证据。

单位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应积极配合,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必要证据。


公积金中心在立案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调查,中止期限不计入履行期限:

(一)被投诉人依法解散、破产,权力义务承接主体尚未确定的;

(二)投诉人死亡,继承人尚未确定的;

(三)调查过程中,单位和职工双方均同意和解协商的;

(四)因投诉职工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失效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络的;

(五)当事人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内容影响公积金案件处理的;

(六)职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的;

(七)其他法定中止情形。


第十四条 责令限期办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在案件调查完结后,单位仍拒不改正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办理,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后,单位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单位逾期不按《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规定,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种不同程度的违法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公积金中心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经审批后于7日内送达单位。


单位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公积金中心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7日内一并送达单位。


被处罚单位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执行。


第十七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并要求听证的单位,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单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单位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经公积金中心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单位改正了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或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作出撤销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案件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依法解散、破产,不再是法律上的主体,又无人继承其权力义务的;

(五)案件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死亡的,无人继承其权利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形。

已结案的案件,公积金中心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于7日内送达投诉人。并按照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要求,将已结案的案卷进行归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单位已经注销或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且无法联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公积金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昭通日报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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