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公布。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邮编:401147),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详情可查阅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第三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按照规定保障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外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不载客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预算。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依法参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综合开发等活动,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相关要求,减少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换乘节点、资源共享和用地控制要求,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提高轨道交通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率。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准或者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辆基地、供电(含变电站、电力通道)、控制中心、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轨道交通应当与地域景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有条件的轨道交通出入口以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周边建筑、公共汽车站点等一体化设计。
第十条 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程序报国家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地下空间。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构)筑物进行勘察、监测、鉴定等的,该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依法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稳妥有序扩展创新应用场景,提升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和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测量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质量检测和测量,并根据监测、检测和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分别编制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解决轨道交通土石方出渣需求。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优先选择就近的渣场,缩短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理安排各项工程迁改时序,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档案资料,应当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三条 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连通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的承担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不得另行收取接入费。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
第二十五条 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初期运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工程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轨道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
因实施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确需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统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综合开发有关具体工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运营单位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简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验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运营单位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车,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和要求。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等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及时公告列车因故延误、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个人信息;
(六)轨道交通因故中断运营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轨道运营单位做好公共安全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运营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检、反恐防范、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地面、高架线路上方空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携带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在车辆、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减小防火间距。
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遇险人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处置和恢复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穿(跨)越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未明确技术方案的规划线路按照中心线两侧五十六米内设置控制保护区。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控制保护区数据管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五十八条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五十九条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进行以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签订管理协议,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影响。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全市控制保护区管理联动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督促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防范和制止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报送备案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参照本条例有关运营安全与服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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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人大网
编辑:张李波
责编:苏 阳
审核:王工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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