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方未明确回复,虽送货2年,滕州刘某仍被拒绝结清货款!

民生   2024-11-17 17:54   山东  
2021年3月,张某与刘某就买卖蔬菜事宜达成合意,张某向刘某供货,刘某支付货款,该买卖关系持续至2023年10月。2023年8月20日,张某与刘某货款结算,因刘某未足额支付,张某通过诉讼方式索要欠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将2023年8月20日前的债务予以结清。后,就剩余货款事宜,张某多次与刘某沟通未果,张某再次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称双方虽未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但其自交易之始,每次发货均会向被告刘某发送一张手写货单,货单记载该次发货的时间、单价、数量、总价及运费,故双方之间每次发货的货款金额明确。刘某认为,其并未对张某发送的货单进行明确回复,未对货单表示认可,张某发送货单的行为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拒绝支付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0月的货款。
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并就交易习惯对应的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某释明,最终,刘某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也念及合作过程中的商业友谊,对刘某所欠货款作出适当让步,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至此,该起纠纷圆满化解。
意思表示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表示的方式仅取决于意思是直接表示得出,还是通过间接地表现出来。民法上的沉默不同于生活中的沉默,现实生活中的沉默往往是指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民法典》第140条明确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例如,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这条规定中,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就是一种沉默,但这种沉默就可以视为买受人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再如本案中,双方自交易开始逐渐形成了“卖方手写货单并发货,买方收货并付款”的交易模式,被告刘某虽未对张某每次发送的货单明确回复确认已收货,但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刘某的“沉默”应视为对每次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
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引导下的产物,其尊重且有效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活动,能够有效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在实践中,应审慎适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情形,法院在对是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是否有其他事实证据能够得出同一结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复多次的此种交易行为,能否形成“交易习惯”等情况,避免过于重视效率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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